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587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路与占李西路交叉口伟业锦绣花园**楼**。
被告河南省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附**/div>
被告河南省睿合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物业楼**div>
被告闫永军,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伟业公司)、河南省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嘉***)、河南省睿合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睿合智公司)、闫永军劳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闫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业公司、嘉***、睿合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工资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跟随包工头即被告闫永军到位于中牟县××路与××交叉口附近的**一期从事绿化施工,工作至2019年4月,每月工资10000元,工资总计80000元,其中已付5000元,仍欠付75000元。此工程开发商为被告伟业公司,绿化工程承包单位为被告嘉***,分包单位为睿合智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被告伟业公司、嘉***、睿合智公司对被告闫永军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闫永军辩称,被告闫永军不欠原告劳务费,有转账记录为证,春节之前干的活,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过完年之后,原告没有提供劳务,还带其他一些工人闹事,且直接为嘉***提供劳务,被告闫永军已经结清其应支付的劳务费,不应支付其他劳务费。
被告伟业公司、嘉***、睿合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伟业公司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被告嘉***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被告睿合智公司为涉案工程分包人,被告闫永军从被告睿合智公司处个人承包,原告与被告闫永军之间为劳务关系。
考勤表显示,**2018年9月记工1.5个月(8月15日来);2018年10月记工1个月;2018年11月记工1个月;2018年12月记工1个月;2019年1月记工1个月;2019年2月记工11天;2020年3月记工31天;2020年4月记工25天。考勤表亦显示了其他工人工时情况。庭审中,被告对该考勤表予以认可,但认为工资已结清。
工资清单显示:1、**月基本工资1万元,工时5.5个月;2、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时与2018年9月-2019年1月考勤表记录内容一致。
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2月3日,罗洪福向张思哲账户转账3万元,2019年3月26日,闫祥向张思哲账户转账7万元。张思哲系原告儿子,闫祥系闫永军儿子,原告称罗洪福为闫永军的会计,闫永军称系其合伙人。原告称收到10万元后按照工资清单已支付给工人,闫永军另向其支付了5000元现金。
以上案件事实由考勤表、工资清单、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人员工时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考勤表记录工时一致,庭审中,被告闫永军对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工资清单及考勤表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工资清单明确显示原告每月劳务费为1万元,经核算,原告工作期间为8个月,此期间原告劳务费总计8万元,扣除被告闫永军已支付的5000元现金,被告闫永军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750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睿合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对被告闫永军欠付原告劳务费事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嘉***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伟业公司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伟业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及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业公司、嘉***、睿合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睿合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闫永军、河南省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睿合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