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5874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商都路与占礼西路交叉口伟业锦绣花园5号楼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3X5YY09R。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芳芳,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6号18楼1层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2656013C。
法定代表人魏战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芳,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睿合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238号物业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GFPY8T。
法定代表人朱红洋。
被告闫永军,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置业公司)、河南省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被告河南睿合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合智建筑公司)、闫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伟业置业公司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合智建筑公司、闫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工资2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跟随包工头即被告四闫永军到位于中牟县××路与××交叉口附近的**一期从事绿化施工,工作至2019年4月,每月工资8000元,工资总计为48000元,其中已付26000元,仍欠付22000元。此工程开发商为被告一,绿化工程承包单位为被告二,分包单位为被告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规定,被告一、二、三应对被告四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伟业置业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被告一伟业置业公司向其支付22000元工资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伟业置业公司无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法律关系;其次,被告伟业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最后,被告伟业公司已按照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嘉***公司无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法律关系,且被告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判令被告嘉***公司向原告清偿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嘉***公司享有追偿权。
被告睿合智建筑公司、闫永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伟业公司系**一期景观绿化及雨污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嘉***公司,并与嘉***公司签订《**一期景观绿化及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嘉***公司将其承包的永威上河郡景观工程中的土建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睿合智建筑公司,并与睿合智建筑公司签订《永威上河郡景观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闫永军组织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众多劳务者在案涉项目进行绿化施工。原告称其于2018年9月起工作至2019年4月。
根据原告所称与证人张某、郝某的证人证言显示,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工资总计48000元,已付26000元,仍欠22000元。
原告称被告闫永军委托会计罗洪福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2万元,2019年3月26日委托儿子闫祥向原告支付38000元,均系让原告***代发给郝某等人的工资。
2020年3月25日,睿合智建筑公司向嘉***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一份,显示:《永威上河郡景观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结算总价款为1487694.94元。本公司在此承诺,上述结算总价款包含了结算合同全部应结算内容。本承诺书我司一但盖章,将不再追加任何结算材料。我司收到结算工程款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若发生任何纠纷,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我司自行承担。落款承诺书处加盖有睿合智建筑公司公章,负责人处有闫永军签字予以确认。根据郑州银行企业客户电子回单,嘉***公司已向睿合智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1487694.94元。
根据伟业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郑州银行企业客户电子回单,截止2020年6月1日,被告伟业置业公司已向被告嘉***公司支付工程款42516383.05元,累计付款比例80.22%,余额11648445.06元。
以上事实有《**一期景观绿化及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永威上河郡景观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承诺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郑州银行企业客户电子回单、***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考勤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闫永军支付工资22000元,有其提交的考勤表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闫永军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睿合智建筑公司作为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闫永军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付清,则睿合智建筑公司应当与闫永军对所拖欠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应对所承包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总责。故被告嘉***公司、睿合智建筑公司应当对所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伟业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以为结清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公司被告河南睿合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永军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睿合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闫永军、河南睿合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