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21民初3342号
原告:宁陵县合胜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陵县合胜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陵县合胜商砼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陵县合胜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陵县合胜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4626元(已减半),由原告宁陵县合胜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