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昌凯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19957号
原告: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社区西部工业园一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47812K。
法定代表人:高军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昌凯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石龙仔金凯进工业园A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74534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7,78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3,334元(按拖欠货款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11月12日和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设备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设备,货款总计48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22,220元,余款1,777,780元尚未支付。2017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并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余款1,377,780元分三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25日、3月30日和6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合计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30%高于借款利息,属于高息。被告方设备被锁,有连续两个月不能开机,给公司的正常生产生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9月9日、11月12日和11月18日分别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产线设备,货款总额为48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7,780元,且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在该协议中,被告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400,000元,余款1,377,780元分三个月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3月30日和6月26日分三次合计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设备买卖合同》、送货单、《付款协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7,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双方在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在该约定范围内要求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昌凯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7,780元;二、被告深圳市昌凯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3,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晖人民陪审员黄宝林人民陪审员彭凤群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白巧(兼)书记员唐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