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第一工业园C栋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高军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温周路石羊街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中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粤作登字-2012-G-00000067,原告具有液晶显示模组设备及触摸屏设备图片的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址http://www.zhongtian-auto.com中长时间使用了前述设备图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粤作登字-2012-G-00000067,10张照片);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莞市中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经广东省版权局登记,原告取得作品名称为“液晶显示模组设备及触摸屏模组设备图片”的粤作登字-2012-G-00000067号《作品登记证书》,系该图片作者,图片登记首次发表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
2013年12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该公证处电脑登陆http://www.zhongtian-auto.com(该网站主办单位系被告,网站名称为“东莞市中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网站负责人系“***”),并进入该网站内附有相关机器设备图片(10张)的页面,该公证处在保存相关页面信息后出具(2013)深证字第176559号《公证书》。
经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被告在其网站中展示的10张机器设备图片,与原告进行作品登记的上述“液晶显示模组设备及触摸屏模组设备图片”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3年1月2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温周路石羊街29号,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自动化设备、通用机械设备等。
以上事实,有(2013)深证字第176559号《公证书》、粤作登字-2012-G-00000067号《作品登记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其提供的(2013)深证字第176559号《公证书》、粤作登字-2012-G-00000067号《作品登记证书》,并经比对,可认定原告系上述《作品登记证书》所涉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其所有的网站上使用该图片已经原告许可,其使用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http://www.zhongtian-auto.com中与上述《作品登记证书》所涉图片相同的图片,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致对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仅举证证明被告在所有的1个网站上使用案涉图片,侵权形式单一,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使用案涉图片10张,数量较大。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手段、后果、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因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其诉讼请求中不包括维权费用,即原告对维权费用未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就损失提出的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中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立即停止侵犯粤作登字-2012-G-00000067号《作品登记证书》所附的案涉10张图片,并删除其网站http://www.zhongtian-auto.com中与上述《作品登记证书》所涉案涉图片相同的图片;
二、被告东莞市中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16元,由被告东莞市中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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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井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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