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5269号
原告(互诉被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刚,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男,系原告配偶。
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军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高,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互诉被告)**与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3年4月26日。
二、工作岗位:企业文化主管。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离职情况:已离职,离职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
五、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发放形式: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2,130元/月,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
六、2020年1月1日至4月11日的工资差额:4,358.74元。
易天公司提交了2019年4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自2019年5月份起**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6,000元(基础工资2,200元+津贴、周六加班工资合计3,800元)+补贴1,050元(全勤奖100元+住房补助400元+工龄奖550元)+绩效奖+其他收入314.87元,上述明细表显示绩效奖的数额约在22,00元至2,400元之间浮动。**对上述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资结构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工资结构予以确认。另查,2020年1月至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414.52元、6,641.74元、4,992.93元、2,826.95元。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工资差额包含2020年1月至4月的绩效工资及2020年3月、4月的工资差额。
关于绩效工资的问题。**主张易天公司未向其发放2020年1月1日至4月11日的绩效工资,易天公司予以确认。但易天公司辩称绩效工资系浮动的,且无最低数额之约定,且2020年3月**与公司同事发生肢体冲突,易天公司对**作出停工决定,**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不应享受绩效奖;加之2020年受疫情影响,公司效益下降,公司员工应与公司共进退。本院认为,绩效公司为**工资组成部分,易天公司不得无故拒绝发放。在双方均确认绩效奖为浮动数额的情况下,考虑到疫情对易天公司整体效益的影响,仲裁裁决酌定易天公司应向**支付的绩效奖为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调整。
关于2020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问题,在不考虑每月绩效奖数额的情况下,按照本院所认定的工资结构2020年3月**应发工资为7,364.87元(基本工资6,000元+补贴1,050元+其他收入314.87元),扣除该月份应缴纳的社保等款项1,513.2元(养老960元+医疗保险240元+失业保险13.2元+公积金300元)外,易天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为5,851.67元(7,364.87元-1,513.2元),该月份易天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992.93元,因此,易天公司应向**补发的工资差额为858.74元。
关于2020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问题。同样在不考虑绩效的情况下,计至2020年4月11日**离职之日止,该月份应发的工资为2,700元(7,364.87元×11/30),扣除该月份应缴纳的社保等款项404.3元(养老176元+医疗保险111.7元+失业保险6.6元+公积金110元)后,易天公司应向**支付的工资为2,295.7元,该月份易天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826.95元,因此,本院认定易天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该月份的工资。
综上,本院确认易天公司应向**补发的工资差额为4,358.74元(绩效奖3,500元+2020年3月份的工资差858.74元)。
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1日,**向易天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易天公司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自2020年3月25日至今,易天公司以不实理由单方针对**恶意停工;2.自2020年1月至今,易天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迫与易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易天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经查,2020年3月初,**与易天公司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3月9日,**带其配偶强行进入易天公司,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易天公司报警处理。2020年3月24日,易天公司向**发送《停工通知书》,以**需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进行反思为由要求**停工,停工期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10日,易天公司多次向**发送《停工通知书》,将停工期延至2020年5月9日,并要求**在停工期间必须打卡,遵守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本院认为,易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有管理权,鉴于**曾存在强行进入易天公司,导致易天公司报警的行为,易天公司对**作出停工处理并不违反规定。因此,**所提出的恶意停工理由不成立。另,经核实,易天公司已向**发放了劳动报酬,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绩效工资,而绩效工资是浮动的,并无最低数额之约定,易天公司受疫情影响未及时发放该部分工资,是受客观环境的影响,不应成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此外,**在庭审过程中提到易天公司有单方调岗降薪、限制**使用网络等行为,从而迫使**辞职。对此说法,易天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易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自主的人事调配权,限制网络的行为亦不应成为被迫辞职的理由。综上所述,**所提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2014年度的奖金差额:不予支持。
**所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不足以证明易天公司未向其足额发放2014年度的奖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2020年1月份差旅费、2020年1月至3月话费补助报销款:不予支持。
**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存在,且双方有约定该部分费用由易天公司承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律师费:230元。
结合**的胜诉比例,本院确认易天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为230元[4,358.74元/(99,755.12元-5,000元)×5,000元]。
十一、申请仲裁的时间:2020年4月24日。
十二、仲裁请求:**请求易天公司向其支付如下款项:1.2020年1月1日起至4月11日止的工资差额8,891.12元;2.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66,500元;3.2014年度的奖金差额18,905元;4.2020年1月份差旅费报销款159元;5.2020年1月至3月话费补助报销款300元;6.律师费5,0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易天公司于仲裁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1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400元、律师费5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
(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完全一致;
(二)易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易天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1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400元;2.判令易天公司无需向**支付律师费5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4,358.74元;
二、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律师费230元;
三、驳回原告(互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易天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小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婵
人民陪审员 杨 杏 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雅莹(兼)
书 记 员 王 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