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景观环境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林科路6号国信广场8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改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北环路1号(皮毛厂北院)。
法定代表人:葛永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兴,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武陟县龙源街道润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焦作市衡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润湾小区23A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葛小芬。
原审被告: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西、长江东路南正商汇都中心2号楼25层2504号。
法定代表人:郑鹏宇。
上诉人郑州新景观环境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衡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跃公司)、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景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0823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上诉人转让出去的两张票据最后都转到了被上诉人手里,其前手也相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前手之间的购销合同金额又恰好与票面金额对等,两个公司的股东也疑似相识,这绝非是巧合。被上诉人的前手又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排除是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来掩盖非法买卖票据的行为,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责令其到庭参加诉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和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之规定,票据的追索系依据背书的连续得以连续行使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理解适用的,例如(2015)成民终字第3082号案件。3、结合上述论述,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首先由其前手背书人承担付款责任,其他背书人为连带补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所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
德勤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德勤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与前手衡跃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价值143750元,并履行了发货义务,衡跃公司收到货物后,以该公司所持有的的两张金额各70000元共140000元的票据背书给德勤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涉票据只是其中的一张),德勤公司票据的取得符合《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即票据的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德勤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建与衡跃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小芬非亲属关系,非上诉人新景观公司臆想的关联人。二、被上诉人德勤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合法提示付款遭拒后,依据《票据法》第61条、68条、70条之规定向新景观公司等票据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新景观公司作为该案涉票据付款人的供货商、票面的直接收款人、背书人,敢于行使背书权利,不愿承担背书责任,主观臆断、故意抹黑其他票据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等,分明是一种甩锅行为,请法院予以纠正。
衡跃公司、沐孺公司未作陈述。
德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票据款70000元及利息(从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9日,出票人武陟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向收款人新景观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鼎兴公司,票号为210450132236720200119576364914,票据金额为7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杭州北玖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湖泉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拓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万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沐孺公司、沧州市荣铄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衡跃公司,德勤公司。
2020年11月16日,德勤公司(供货单位,作为甲方)与衡跃公司(购货单位,作为乙方)签订《涂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德勤公司向衡跃公司供应华润乳胶漆(涂料)、偶联剂价值共计元,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为现金或电子商业汇票:以商业汇票结算,结算时票据剩余期限不能超过三个月等。2020年12月18日,衡跃公司出具入库单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已经收到并入库,同时衡跃公司向原告德勤公司出具票号为2104501322367202001195763649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于支付货款。2021年1月19日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鼎兴园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沐孺公司和衡跃公司无故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德勤公司与衡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涂料供货合同和入库单为证,双方有真实的交易,衡跃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对价的责任,衡跃公司以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履行还款义务,并以此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德勤公司,德勤公司由此成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涉案票据到期后承兑人鼎兴公司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拒付,德勤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案涉汇票的一个或数个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新景观公司、沐孺公司、衡跃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德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原告票据追索款7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景观公司申请追加鼎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是否将鼎兴公司作为被告,选择权在原告德勤公司,并且鼎兴公司在本案票据追索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德勤公司未将其列为被告,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新景观环境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衡跃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款70000元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郑州新景观环境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郑州沐孺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衡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追索权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德勤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衡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案涉票据背书连续,记载完整,德勤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新景观公司主张应先由其前手承担付款责任,其他背书人为连带补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新景观环境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郑州新景观环境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拜建国
审 判 员 董艳伟
审 判 员 张前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林声
书 记 员 孙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