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2717号
原告:烟台市佰成水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二街011号。
法定代表人:蔡振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系单位职工。
被告:郑州新景观环境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明鸿路国信广场8楼。
法定代表人:张改焕,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锦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东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执行董事。
被告:烟台市欣豪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邹家埠村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经理。
原告烟台市佰成水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佰成公司)与被告郑州新景观环境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锦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锦马公司)、烟台市欣豪搬运有限公司(下称欣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新景观环境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佰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马公司、被告欣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马公司、被告欣豪公司连带向原告佰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锦马公司、被告欣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据编号为21025013024802020061165685102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郑州新景观环境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承兑人为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经郑州新景观环境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郑州敦瀚商贸有限公司、昌邑市金运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嵊州市新科扬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锦马公司、芜湖广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德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商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欣豪公司、山东永固勘察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依次背书最终转让给原告佰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法定提示付款日内,最终持票人佰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承兑人拒绝承兑。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进行追索。
被告锦马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欣豪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1日,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据编号为21025013024802020061165685102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5万元,收款人为郑州新景观环境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承兑人为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20年6月11日,汇票性质可转让。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情况如下:郑州新景观环境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背书转让给郑州敦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敦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背书转让给昌邑市金运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昌邑市金运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嵊州市新科扬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新科扬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锦马公司;被告锦马公司于2020年7月2日背书转让给芜湖广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广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背书转让给芜湖德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芜湖德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背书转让给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背书转让给合肥商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商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欣豪公司;被告欣豪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永固勘察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同日山东永固勘察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为支付原告佰成公司基坑降水施工工程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佰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佰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作为持票人,为实现票据权利向二被告进行追索。
本院认为,涉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具和流转,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佰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拒付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被告锦马公司、欣豪公司作为原告的前手,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锦马公司、欣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汇票到期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锦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欣豪搬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烟台市佰成水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浙江锦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市欣豪搬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艺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栾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