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集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翠岗工业园五区第4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2。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力,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国创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新城元美东路东侧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NNXW32。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集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银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创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集银公司支付国创公司服务费750000元以及违约金93750元(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由集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深圳市集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莞市国创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750000元;二、限深圳市集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莞市国创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11250元;三、驳回东莞市国创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118.75元(东莞市国创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集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925号民事判决。
集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国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国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集银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中关于“按专项资金的15%收取服务费”中的10%部分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条款。二、原审判决通过对比集银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类似合同的服务收费,以此认定国创公司收取的高额服务费合理,这是在没有比对两份合同的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时间的前提下,以偏概全得出的错误结论。三、原审法院以案涉项目“两次验收未通过验收”直接得出“涉案项目在国创公司参与期间存在难度”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进而在完全不谈国创公司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的情况下,得出“国创公司收费合理”的最终结论没有因果逻辑。四、通过原审庭审调查,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国创公司只是提供简单的资料整理工作,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集银公司需全额支付服务费,显失公平。五、《项目服务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理应无效,集银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
国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集银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集银公司应否支付案涉服务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集银公司曾两次申报该专项资金未果,足以说明集银公司对该专项申报条件已有充分认知,并应当知晓其自身存在的不足,以及需要其他公司予以辅助。其次,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集银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服务合同》并非一时冲动,而是与国创公司经过充分磋商并比对其他公司后再行签订。因此,在签订《项目服务合同》时并不存在误解或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再次,《项目服务合同》的目的是国创公司通过其信息优势、专业能力辅助集银公司通过案涉政府专项资金验收,已达到集银公司获得政府专项资金、国创公司取得服务费的最终结果。现集银公司已经获取政府专项资金5000000元,其应当兑现15%的服务费750000元。最后,集银公司主张750000元服务费包含“找关系”的非法费用。但集银公司未向相关部门举报并获得受理,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集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41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集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娟娟
审判员 陈美苑
审判员 黄宇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