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

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531号
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3465852373。
法定代表人:马旭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唐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未到庭)
被告***,女,1998年7月6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官先哲、人民陪审员马丽、丁朝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梦劳务公司)的员工,因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私自将原告创梦劳务公司资质借给他人使用并发生工伤事故,伤者苟应德起诉后,由(2020)云06民终1965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赔偿苟应德264423元,并承担诉讼费1914元。原告创梦劳务公司因此案还花去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共50000元。因被告***无力承担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合计316337元已经由原告创梦劳务公司代其支付。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创梦劳务公司出具了由其签字盖手印的《欠条》,确认了欠款事实并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前归还上述全部316337元欠款。现该笔欠款已经到了约定的还款期,但被告***仍未支付该欠款。被告***系被告***的配偶,该欠款是被告***为提高家庭收入所产生的,因此该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也应当就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316337.00元,并以欠款31633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纯属诉用诉权,答辩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请求权基础,按原告诉称的债务,应为被告***自借用资质产生的债务,前述债务***承担本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原告的员工,能够将公司资质借出,只能说明原告管理不善产生的债务,只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债务产生并不合法,欠款的基础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虽然与***系夫妻关系,但感情早已破裂,双方早已分居,***从未对家庭承担责任,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也从未知晓,***也没有告知答辩人其承担的债务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产生的。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即便存在债务,也属***个人债务,与法律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风马牛不相及,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综上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欲证明因被告借用资质导致赔偿,原告赔偿伤者后被告承诺2021年1月10日前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316337.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三、(2020)云06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欲证明苟应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判决认定伤者苟应德受伤赔偿的事实,苟应德起诉原告公司,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我全部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该组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私自将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给他人使用并发生工伤事故。伤者苟应德起诉后,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终1965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赔偿苟应德264423元,并承担诉讼费1914元,因此案还花去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共50000元。因被告***无力承担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合计316337元已经由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代其支付。被告***在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欠款事实并约定在2021年1月10日前归还上述全部316337元欠款。现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系被告***的配偶,认为该欠款是被告***为提高家庭收入所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欠条》的真实性,且其提交的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的内容没有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原告也未提交代被告***向伤者苟应德履行赔偿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原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先哲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丁朝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房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