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

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6277号 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9761XP。 法定代表人:*** 住所: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3465852373。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大学文化,旧圃镇政府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未到庭) 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诉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已经垫付的医药款即赔偿款805263.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0526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分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昭通市昭阳区炎山镇庙湾村*****、危石地址灾害应急抢险排危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分局将“昭阳区炎山镇庙湾村*****、危石地址灾害应急抢险排危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为成都华建公司,乙方为创梦公司,甲方将昭通市昭阳区炎山镇庙湾村*****、危石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排危治理工程的危石分解,基础墩台C**片石砼,被动防护网挖方,R0050被动防护网。劳务工作范围为:包括组成本项目实体的所有工程量,含测量放线、便道施工、场地平整、主体工程施工、工程养护、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工作。主要工作量:危石就地分解300立方,基础墩台C**片石砼26.15立方,被动防护网挖方26.15立方,R0050被动防护网40米。工程价款为106489.83元,2018年8月1日开工,2018年8月31日竣工,预付款30000元。《工程劳务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保证自有人员、机械设备安全,若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了创梦公司30000元预付款。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为其服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了497116元的治疗费等费用。***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云06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连带赔偿被告***各项损失97835.88元。原告不服判决,**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云06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96153元。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296153元的款项及执行费11994元,共计扣划了308147元。以上就是本案的全部客观事实。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原告的分包行为及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原告的分包行为及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积极垫付***的治疗费本不属于自己的义务,但为了不耽搁***的治疗,原告还是垫付了约50万元的费用,巳经***尽。反观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的行为,不仅不垫付治疗费,还找各种理由推脱,不配合法庭调查,极力否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其行为是可耻的。***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劳务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与被告***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按照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云06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之后,根据原告与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保证自有人员的安全,若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的损害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治疗费及被人民法院扣划的执行款应当由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返还给原告。 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同为连带责任人创梦公司进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根据原告起诉状第四页第一段陈述,原告起诉状自认***系应当对***承担责任的主体;二、从在(2020)云06民终1965号判决书中第七页第三段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以上两点,生效文书以及原告认可***的损失是在为***提供劳务中产生的,因此***和***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创梦公司均是本案的连带责任的主体,而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在另案中***是索赔债务人和债权人,***是赔偿人和债务人,原告与创梦公司地位仅仅承担连带责任主体,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的对象是***,而非同为连带责任的创梦公司。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二、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欲证明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7835.88元;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欲证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96153元;四、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欲证明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从原告的账户上扣划了296153元的款项及执行费11994元,共计扣划了308147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判决书部分内容已经被二审判决更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判决书只是判决被告创梦公司与原告同为连带责任人,同时该判决确定***才是该案的债务人和直接责任人;对第四组证据客户专用回单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原件及其他执行文书予以作证,“三性”不认可,同时从该证据形式看该证据没有载明该308147元款项系(2020)云06民终1965号判决书中执行款以及证据中的金额与1965号判决载明的金额不相符合。 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对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因该判决已被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18日,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与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分局签订《昭通市昭阳区炎山镇庙湾村*****、危石地址灾害应急抢险排危治理工程合同书》,约定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分局将“昭阳区炎山镇庙湾村*****、危石地址灾害应急抢险排危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8月1日,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与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承建的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8年8月26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在石头上碎石过程中,不慎与所碎石头同时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为其垫付了497116元的治疗费。2020年1月7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202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0)云06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28日,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云06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主要过错方是被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和***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因此,应承担8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受到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91586.46元,成都华建公司、创梦公司和***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为991586.46元×80%=793269.00元,扣除成都华建公司为***垫付的497116.00元,抵着赔偿款后,成都华建公司、创梦公司和***还应连带赔偿***296153.00元。”后判决:“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6153.00元。”2021年2月22日,本院从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开户的账户扣划了308147元。现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已经垫付的医药款即赔偿款805263.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0526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6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事故受到损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91586.46元。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应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793269元,在扣除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为***垫付的497116元抵着赔偿款后,原、被告还应连带赔偿***296153元。2021年2月22日,本院从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开户的账户扣划了308147元执行款项。故本案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作为对***赔偿的连带责任人之一,在履行了对***的全部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对其他连带责任人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主张的追偿的赔偿款含执行费共计805263元,结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6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因判决未确定原、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或责任大小,依照法律规定,难以确定原、被告责任大小的,原、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内部应平均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主张的805263元,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应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805263元÷3=268421元。对于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主张、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履行的连带责任赔偿款人民币268421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履行的连带责任赔偿款人民币268421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3元,由原告成都华建勘察工程公司负担3951元,被告云南创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51元,被告***负担3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房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