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869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8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3MAO1LFLL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宏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睿宏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配置辅助器具费268元;4.被告支付原告就诊交通费173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司机。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工资,经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仍不支付;原告因工负伤,被告未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就诊交通费;2021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2年4月2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003-1、2003-2号裁决书,但未完全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鉴于以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特此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睿宏达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因就确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发生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天睿宏达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工资1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0元;3.天睿宏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4.天睿宏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5.天睿宏达公司支付配置辅助器具费268元;6.天睿宏达公司支付2021年5月14日至20211年9月8日就诊交通费1733.8元。
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2003-1、-2号裁决书,其中-1号裁决书就第2-3、5-6项请求,裁决如下:一、天睿宏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82.75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对天睿宏达公司为终局裁决。
其中-2号裁决书就第1、4项请求,裁决如下:一、天睿宏达公司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天睿宏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
***不服-1号裁决书诉至本院,天睿宏达公司未就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于2021年2月20日入职天睿宏达公司,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2021年5月8日,***受伤,此后未提供实际劳动;2021年8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29日,***被鉴定为工伤拾级。天睿宏达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支付其工资至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2月30日,天睿宏达公司收到了***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天睿宏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8日后,***的停工留薪期到期未延长;***认可裁决书中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82.75元,且天睿宏达公司已向其支付;天睿宏达公司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天睿宏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21年10月工资,故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询问,双方表示***的工资为按月发放,每个月3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天睿宏达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8日支付***2021年10月工资。
上述事实,***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8日后,***的停工留薪期未没有延长;***认可裁决书中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82.75元,且天睿宏达公司已向其支付;天睿宏达公司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60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主张的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工资1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
***因工负伤,致残拾级,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21年5月8日***受伤,按其受伤部位,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6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并未经确认延长其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其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6个月。天睿宏达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天睿宏达公司已支付其工资至2021年10月30日,还应再支付其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可裁决书中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82.75元,且天睿宏达公司已向其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全休处于工伤医疗期,也未提供实际劳动,故***要求天睿宏达公司支付2021年11月8日至2021年12月30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天睿宏达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
双方表示***的工资为按月发放,每个月3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天睿宏达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8日支付***2021年10月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天睿宏达公司并未超过1个月工资支付周期,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据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主张的配置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
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天睿宏达公司已经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要求天睿宏达公司支付辅助器材费用和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北京天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82.75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 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