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83执异190号
申请人(异议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南沙城投大厦10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40101MA59M21R72
法定代表人:梁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君,是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挺,是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现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祥龙中银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40783894290560X。
负责人:谢沛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所前街14号地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407831942934964。
法定代表人:何朝晃,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开平市水口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大福区水口镇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407831942844422。
法定代表人:张杰超。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与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平市水口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变更其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君、被执行人开平市水口经济发展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杰超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开平支行、被执行人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听证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异议请求:申请将原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与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平市水口经济发展公司执行案[案号为(2004)开法执字第106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异议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事实与理由:中国银行开平支行诉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平市水口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203号],法院判决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其利息,开平市水口经济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中行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3)江中法执字第199号],2003年11月21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指定开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后开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执行[案号:(2004)开法执字第106号],2004年4月8日,开平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终结执行。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粤中银东方清远损0290)约定,中行将其对被执行人1笔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取代中行成为新的债权人,转让标的(转让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同时转移至东方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已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被执行人。2019年12月24日,东方公司与申请人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COAMC粤经三(二)2019-A05-001)约定,东方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取代东方公司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各项权利。转让标的(即转让债权)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利、抵押权、质押权)同时转移至申请人。上述债权转让已通过报纸公告方式通知被执行人。综上,申请人已替代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债权人及担保权人,有权承继原中行作为债权人及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取代其在相关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故在该债权的执行阶段,申请人有权取代中行成为申请执行人。因此,申请人特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恳请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3)江中法执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04)开法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粤中银东方江门损0276号)及清单各一份;5、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一份;6、资产转让协议一份;7、2007年1月8日南方日报报纸公告一份;8、2020年3月6日南方日报报纸公告一份。(上述原件经核对已退回,留复印件附卷)
被执行人开平市水口经济发展公司答辩称:1、本案标的为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但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于2004年9月7日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共计1798万元及利息。两处的本金金额不同,请法院核实是否为同一债权。2、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即中国银行开平支行是被申请人开平市水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债权人。虽然申请人提供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其提交的2007年1月8日南方日报报纸公告中的债权转让方为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与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应为两个不同的主体。中国银行并不是被申请人开平市水口经济发展公司的债权人。因此,2007年1月8日的债权转让公告对被申请人开平市水口经济发展公司是否有约束力,请法院核实。
被执行人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审查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查明,关于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申请执行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开平市水口经济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予以立案执行。于2003年11月21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江中法执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受到指定后,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的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两车辆予以执行,得款3.9万元,转付给中国银行开平支行清偿相应的债务。2004年4月8日作出(2004)开法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粤中银东方江门损0276号),将(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借款合同文书号:97开中银贷字第228号、97开中银贷字第229号、97开中银贷字第230号]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7年1月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2007年1月9日A11版、A13版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之六),”对本案已转让的债权予以通知及公告催收。2019年12月2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编号::COAMC粤经三(二)2019-A05-001]及附件3《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编号:COAMC粤经三(二)2019-A05-001-0207),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6日在当日的《南方日报》A14版、A15版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变更当事人异议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与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两次转让均通过《南方日报》予以公告催收。因此,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受让取得涉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2)江中法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 林 长
审判员 谭 子 兴
审判员 罗 雪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司徒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