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3民初169号
原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珠影公司),住所: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紫薇路33号1-2座11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沈标。
诉讼代表人: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双,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雁,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建筑公司),住所: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大宁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何朝晃。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玲,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口珠影公司与被告水口建筑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水口珠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双、被告水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水口珠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雁、被告水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口珠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款443904.4元,利息11915.75元(自2021年4月9日至2021年12月16日);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损失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56820.1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建设开发“珠影星光城项目”时,根据《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5年8月4日向开平市住建局缴纳新型材料费889816.75元,施工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返还该专项费用并委托被告代为接收保管。开平市住建局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20年12月9日将专项基金费用823904.4元退返至被告账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费用,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截至目前,被告尚有443904.4元未返还,原告现已进入破产重整,连基本的留守人员工资以及电费也无力支付,被告却对原告的困境置若罔闻,仍不返还有关专项费用。其行为既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水口建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就涉案珠影墙体专项基金823904.元,因原告确认欠付珠影工程多个班组的工人工资,这些工资具体是何惠春班组288310元,谈创兴班组200000元及珠影星光城项目管理人498908元。原告委托被告在收到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退回的专项基金后,就从上述款项中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双方没有达成交付保管及返还保管物的意思表示,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
二、被告不需向原告返还款项443904.4元及支付利息。被告收到退回涉案款项823904.4元后,即按照原告的委托为原告垫付380000元临时管理人费用,于2021年3月25日支付何惠春班组工人工资288310元,余款155594.4元尚不足以支付谈创兴班组工资200000元以及珠影星光城项目管理人员工资498908元。另贵院作出的的(2020)粤0783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已经明确,原告欠付被告工程相关款项7391869.28元及利息,其中珠影星光城项目管理人工资为498908元,上述专项基金余款155594.4元应当用于清偿已先行垫付工资。况且,工资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不负有返还的义务。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全担保损失费1000元没有依据。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水口珠影公司和被告水口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及发表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水口珠影公司提交的财产追回申请书,虽属复印件,但有被告水口建筑公司质证认可的债权申报材料佐证,应予采信;2、对被告水口建筑公司提交的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登记表、文体广场2期酒店商务地下室项目管理人员配备一览表、编号6373511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工资发放表,属复印件,但无法证明与本案专项基金的开支有关,不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水口珠影公司因开发“珠影星光城项目”,于2015年8月4日按规定分别向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605150.9元、218753.5元,共计823904.4元。施工完成后,原告水口珠影公司申请返还该专项基金,开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2月9日退回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605150.9元、218753.5元,共计823904.4元至原告水口珠影公司指定的被告水口建筑公司账户。现原告水口珠影公司认为,该专项基金是委托被告水口建筑公司代为接收保管,被告水口建筑公司尚有443904.4元经多次要求返还未果,遂提起诉讼。
查,2020年8月6日,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标署名向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文体广场一期、文体广场二期的防水工程欠何惠春的工人工资请在珠影墙体基金退到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该项工资288310元。否则对你公司造成一切影响本公司一概不负责。
2020年10月27日,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向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由于我司财务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此费用。现委托贵司代收新型墙体材料专基金款项其中的38万元代付临时管理人费用。因至现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款项,贵司先预借38万元支付至以下临时管理人的账户。我公司与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关系与贵公司无关。
另查,2020年9月30日,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开府函〔2020〕28号《开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预重整申请的批复》载明:同意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预重整申请,重整期限暂定为本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即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2020年10月19日,开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开府函〔2020〕30号《开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预重整临时管理人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由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破产预重整临时管理人。
再查,2020年9月21日,本院受理原告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3月5日,本院作出的(2020)粤0783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相关款项7391869.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15000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7391869.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202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21)粤078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受理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202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21)粤0783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担任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1年12月2日,债权编号[工31]《债权审查确认通知书》载明:债权人姓名/名称: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元):本金12488310元,合计12488310元;管理人审查意见:1、法律关系部分成立。2、债权人所申报债权中1200万元部分按照(2020)粤0783民初4982号判决确认本金7391869.28元,确认利息1776444.62元。3、对于488310元部分中288310元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谈创兴已就其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金额(元):审查确认债权人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总金额9456623.9元。其中认定本金7680179.28元,认定利息1776444.62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人确认意见:无异议。债权人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2021年11月24日,债权编号[工40]《债权审查确认通知书》载明:债权人姓名/名称:谈创兴;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元):本金200000元、利息26667元,合计226667元;管理人审查意见:1、法律关系成立。2、对申报的本金全部确认,利息不予确认;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金额(元):审查确认的债权总金额2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人确认意见:有异议。异议理由利息要计算至确定破产之日。债权人谈创兴签名按捺。
此外,原告水口珠影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2)粤0783民初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水口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0元,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水口珠影公司与被告水口建筑公司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原告水口珠影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被告水口建筑公司受托收到专项基金的辩称、及被告水口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5日转账288310元给何惠春的回单中用途一栏载明“代珠影支地下室防水层工程款”,可见双方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属保管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被告水口建筑公司是否应返还代收款443904.4元给原告水口珠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九十九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的规定,首先,被告水口建筑公司受原告水口珠影公司委托收到退回专项基金是823904.4元。收到款项后,被告水口建筑公司取回代付临时管理人费用380000元,该费用的开支经双方认可,不存争议,应予确认;其次,2020年8月6日,原告水口珠影公司法定代表人署名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水口建筑公司在专项基金退到即支付何惠春的工人工资288310元,被告水口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3月25日支付288310元给何惠春,其支付行为不属保管不善的情形,且发生于本院受理原告水口珠影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因此,该款项在本案中不应由被告水口建筑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最后,对于余款155594.4元[823904.4元-(380000元+288310元)],原告水口珠影公司未指示或委托开支,而被告水口建筑公司在审报债权时也没有将该部分抵减,显然该款项仍处于保管中,被告水口建筑公司在原告水口珠影公司主张取回后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原告水口珠影公司主张被告水口建筑公司返还代收款443904.4元显属数额偏高,对于超出155594.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计付及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百条“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的规定,对于利息的计付,因双方没有约定保管期限,原告水口珠影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代收款,被告水口建筑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水口珠影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暂时未付款项情况说明》,可见被告水口建筑公司此时已明确不予返还代收款,因此,应以15559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水口珠影公司。经计算利息为:416元(155594.4元×3.85%÷360日×25日)。原告水口珠影公司主张11915.75元显属数额偏高,对于超出41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本次诉讼是被告水口建筑公司不予返还代收款的行为所致,原告水口珠影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保全担保费1000元,该损失由被告水口建筑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票据为凭,据此,原告水口珠影公司主张1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八十八条、第八百九十条、第八百九十七条、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九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收款155594.4元及利息416元给原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给原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2.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11172.3元(已由原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共7373.72元,被告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共3798.58元。原告开平市水口珠影文体产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共3798.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共379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灼辉
人民陪审员  谢江宁
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瑞云
黄泽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