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83民初5652号
原告:***,男,199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3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豪,男,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女,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1。
被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512××××××××××××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斌,男,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勇,男,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3128.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3128.7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以683128.77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判令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从两被告处承包了位于开平市××××××××××B1、B2、B3共三栋楼的水电工程(高压除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保质金5%在竣工验收满1年时支付、税费9%由原告承担,在发包方与被告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后,两被告应立即支付除以上费用外的其它工程款项。现在该项目已于2019年3月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并于2019年3月24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竣工结算价为2747824.14元。两被告通过被告***的帐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8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3128.77元及质保金137391.20元。原告就该款项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承诺稍后会付款,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一,2016年8月,开平市万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开平市万冠雅廷湾商住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开平市×××商住小区×期(B1、B2、B3)三幢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在本案中,虽被告***挂靠在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系涉案雅廷湾建筑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涉案工程的建设一直系由被告***进行承建。此后,被告***找到陈宜升,约定将涉案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陈宜升承接。在本案中,涉案水电工程是由被告***分包给陈宜升承接施工,陈宜升作为涉案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水电工程的结算以及项目进展情况一直系陈宜升与***进行联系确认。基于合同相对性,在本案中陈宜升系涉案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为陈宜升的助理人员,并非涉案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亦从未与其签订任何的涉案工程分包合同,该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一直是被告***与陈宜升,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亦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承包涉案水电工程,后将涉案部分水电工程分包给陈宜升,原告仍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水电工程的分包人,其分包的合同主体为被告***,陈宜升在涉案水电工程也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据了解,冯淑琳系陈宜升的妻子,被告***也因陈宜升要求向其委托支付款项。另外,在被告***提交证据《付款委托书》均可以证实陈宜升要求委托被告***向马淑琳支付款项的事宜。由此可见,被告***向陈宜升支付的款项事宜是在陈宜升的签名确认下才向马淑琳支付,无论是涉案水电工程合同主体还是支付款项事宜,原告均不是合同相对方。即使存在上述纠纷,也是被告***与陈宜升之间的纠纷问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连带责任需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连带责任一般源于共同侵权、共同债务、连带担保等,然而在本案中这些原因均不存在。即使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陈宜升,原告非涉案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所述均无任何依据,且现行法律也并未规定被告***需要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均指向陈宜升与***就万冠雅廷湾商住小区一期B1、B2、B3栋楼水电工程(高压除外)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陈宜升作为涉案水电工程的权利主体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故本案应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1784.7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安民
人民陪审员 余准金
人民陪审员 陈治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