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782号
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近湖街道办)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借款254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根据2004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与原企业签订的企业改制协议第一条约定,改制基准日为200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01年至2003年的四笔借款,均为改制基准日2004年7月3日之前的负债,被上诉人若有债权均列入原企业负债额之中。自改制十几年以来,上诉人与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办理了债务转移手续,全面清偿完毕改制时确定的负债。2.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且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举证2001年到2003年四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均在2001年到2003年,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上诉权。但由于改制协议书中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为由,认为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2004年改制时起算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一审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该观点。该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改制协议书并未约定改制基准日前未列入负债总额内债权债务也由上诉人承担。其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属于改制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的范围。该约定中遗留账目是在改制基准日前尚不确定、不可知或无法认定的账目,属于附条件的预约。如果在改制基准日前已经知道的账目,则不属于该预约项目,上诉人不担责任。3.一审判决任由被上诉人编造虚假债权诉讼以及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改制协议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剥离原建湖(现近湖镇)财政所借款15万元,即不作为原企业负责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行政划拨等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面对已经剥离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以2002年7月30日近湖镇财政所自己的制单,在没有借款手续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还款。
近湖街道办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据以及汇款凭证充分证实了登达公司向近湖街道借款1995万元的事实,后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尚欠被上诉人254万元。除非被上诉人明确书面放弃剩余借款,上诉人无任何理由不归还借款。企业改制协议中明确约定,从2004年7月30日包括以前的有关遗留账目,自改制后新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登记前,登达公司发生的债务均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上诉人应归还剩余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登达公司在2001年到2002年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2004年企业改制过程中,明确约定原登达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改制的企业承担。上诉人对债务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
近湖街道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登达公司归还本金254万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登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达公司前身系建湖县近湖镇人民政府下属集体企业盐城登达建筑集团公司改制而来。截止2003年底,原盐城登达建筑集团公司计欠原建湖县近湖镇人民政府借款254万元,该款项一直未予偿还。2004年11月28日,建湖县近湖镇人民政府与盐城登达建筑集团公司签订《企业改制协议》,其中约定:“从2004年7月30日(包括以前的有关遗留账目)至改制后新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登记前,盐城登达建筑集团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资产增减、经营盈亏或损失等一切权利和义务均属新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企业和镇政府无关”。近湖街道办因催要借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形式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登达公司差欠近湖街道办借款254万元,有近湖街道办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登达公司作为该债务承继人应负清偿责任。关于登达公司辩称近湖街道办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于2004年11月28日达成了新的还款意思表示,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故对登达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近湖街道办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登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近湖街道办借款254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减半收取13560元,由登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登达公司向近湖街道办的借款最迟应于2002年9月22日前归还,而登达公司在2004年5月8日就已向近湖街道办提出申请改制报告,近湖街道办作出改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并对登达公司债务作出安排,已就案涉借款向登达公司主张了权利。改制时,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登达公司虽在改制协议中对公司的债务作出还款承诺,但未明确具体还款时间,故在改制协议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的情形下,一审适用20年最长时效并无不当,本案近湖街道办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另,从改制协议看,近湖街道办在改制协议中已对由建湖镇转入近湖镇的15万元明确予以剥离,且就该15万元登达公司对近湖街道办提供的自制凭证不予认可,故该15万元不应由登达公司偿还。故,登达公司实际欠付近湖街道办借款本金为239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登达公司关于建湖镇转入近湖镇的15万元不应偿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借款239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减半收取13560元,由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759元,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负担8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518元,建湖县人民政府近湖街道办事处负担1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书记员 王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