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5民初1868号
原告:***,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西路39号汇都商务楼1幢1201-1202、1204-1205、1207-1210。
负责人:钟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东,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第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登达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第三人登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公司依据第三人为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2418.15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三人登达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做瓦工时,脚手架滑脱致原告摔落受伤,其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第三人登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因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第三人登达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的限额为50万,医疗费限额每人5万,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免赔100元之后按照100%的比例赔付,赔付按照伤残评定标准,保险行业标准所例的保险比例赔付。原告从脚手架作业摔落,根据案涉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未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在坠落高度2米及以上进行的作业属于高处作业,需要持有特种作业证书,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具备特种作业证书,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了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了意外事故残疾给付50万,意外医疗险限额5万,免赔100元,其他同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意见。原告受伤没有向我们报案,原告到2022年才来理赔,原告的理赔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登达公司述称,原告***在我公司承建的登达新天地三期工地做瓦工,我公司为原告***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登达公司瓦工,***未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6月,第三人登达公司为其承建的“登达新天地三期”工程项目,向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团体),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5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6月29日24日止。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按10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投保时,第三人提供员工名单,原告***为其中之一。
2017年6月29日,第三人登达公司为其承建的“登达新天地三期”工程项目,向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100%。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日止。投保时,第三人提供员工名单,原告***为其中之一。
2018年3月28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在第三人登达公司承建的位于建湖县境内的登达新天地三期工程22号楼顶层抹小包台水泥灰的过程中,由于其脚下踩的竹笆突然从脚手架上滑脱,致其不慎掉落至楼顶平台上而受伤。经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776元(含二次手术费)。2019年2月25日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8】37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2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胸椎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底向两被告申请理赔。
以上事实有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工伤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登达公司为其职工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人保盐城分公司分别投保意外伤害险,原告***因工作受伤,其有权获得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的保险金。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有权获得医疗费、伤残保险金的赔偿。两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由于其未能有效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价格及可替换医保用药名称、价格,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取得特种作业证书,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瓦工工种,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特种作业操作,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金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理赔的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理赔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人保盐城分公司分别赔偿伤残保险金10万元、医疗费37788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377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377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原告***负担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