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708号。
负责人:沈礼兵,经理。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东,男,该公司职工。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荣,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与昌邑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余额23万元相矛盾。承诺书是在信访等多部门主持下统一出具的。二、提交***于2015年2月17日收款6万元、2015年2月17日收款3万元、2015年5月22日收款2万元、2015年6月26日收款1万元、2015年8月8日收款1万元、2015年10月12日收款5000元的收款凭证,证明除原审认定的已付款11.5万元之外申请人另向***付款13.5万元。***故意隐瞒已付款的事实,作出虚假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提交了六份收款收据,均系以***的名义出具。本院依法向***电话调查时其否认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申请人举证的收款收据足以影响到本案的基本事实即申请人向***付款金额的认定。本案应予再审,再审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的质证情况,必要时可通过鉴定程序对证据真实性作出判断,以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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