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管理费、税款为3778690元,已被该判决确认并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但是,山东荣盛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代付申请人的工程款12187094元,已包含了代开票的税款641711.22元,该笔税款或者在申请人已付被申请人的管理费、税款中予以扣除,或者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二审判决在计算涉案工程款时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中,荣盛公司代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12187094元工程款中,业已代扣税款641711.22元,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管理费、税款中应当扣减荣盛公司代扣的税款,否则构成重复支付税款。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申请人应当提供诸如荣盛公司出具的代扣税款证明,或者税务机构就荣盛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业已纳税的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申请人原审和申请再审并没有提供荣盛公司在支付申请人涉案工程款时代扣税款的必要证据,故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信荣盛公司代付申请人工程款时是否代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