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708号。
负责人:沈礼兵,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东,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荣,男,1969年3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刚,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登达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登达公司潍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登达公司、江苏登达公司潍坊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对一审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依法纠正,即对案涉工程判决3008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为115000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未依法追加有利害关系的必要当事人潍坊恒鼎新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导致关键证据缺失,将实际应付115000元的付款义务判决为300800元,存在事实不清的错误。一、合法的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获支持,在程序方面对上诉人不公正。潍坊恒鼎新都汇置业有限公司是案涉争议工程欠款债务的担保参与人、实际履行人,只有追加其为第三人,才有可能查明相关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二、现有新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的客观事实。1、一审中***认为23万元欠据上的***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不认可尚欠23万元的欠据事实;而我公司在庭后向潍坊恒鼎新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了解情况是:***在2020年8月5日,在昌邑市向恒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担保款就是依据潍坊恒鼎新都汇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的欠据,并在起诉状中明确拖欠工资23万元。主张174800元,而潍坊恒鼎新都汇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1.5万元(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也认可收到11.5万元)。核实下来尚欠11.5万元;如果潍坊恒鼎新都汇置业有限公司能作为当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相关事实就不会出现错误的认定。2、同一法律事实,被上诉人两次诉讼主张标的款不一样,而且本次诉讼故意主张41.5万元,确实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江苏登达公司、江苏登达公司潍坊分公司偿还欠款41580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江苏登达公司、江苏登达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江苏登达公司为***出具恒鼎新都汇外墙抹灰价格确认书一份,约定***施工的B1、B2、B3、B4、C3、D1及门面房的外墙保温(抹灰项目)吊蓝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22元,总价415800元。江苏登达公司潍坊分公司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印章,该公司系江苏登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8年2月20日,江苏登达公司工作人员钱建新在该确认书上签署了“以上欠款属实”的内容,并签名确认。
江苏登达公司提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91号民事判决书虽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该证据对江苏登达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已付清的主张无证明力。
江苏登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自认的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向其支付过工人工资及***未承包其他工程项目等事实相互认证,足以认定以下事实:江苏登达公司为***出具价格确认书后,恒鼎新都汇建设项目的发包方潍坊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曾向***等实际施工人支付过工人工资。因***与潍坊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无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其向***支付的工人工资应从江苏登达公司欠其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江苏登达公司申请追加潍坊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潍坊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江苏登达公司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真正目的是取得该公司向***支付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此不符合第三人参加以上诉讼的条件,因此,法院对江苏登达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江苏登达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认定如下:江苏登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已付清,但因其既未提供出潍坊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向***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出其向***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且如果江苏登达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江苏登达公司工作人员不可能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此不符合常理,因此,对江苏登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但***自认潍坊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数额,则应从江苏登达公司欠其的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认定江苏登达公司尚欠***工程款300800元(415800元-1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登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有关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外墙抹灰等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因江苏登达公司为***出具涉案工程价格确认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而该江苏登达公司自述的其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15年年底。据此,认定在江苏登达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前其已接收了***施工的涉案工程,因此,应视为***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据此,***依据江苏登达公司为其出具的价格确认书主张涉案工程款,予以支持,但其自认的潍坊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应予扣除。***、江苏登达公司未对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主张工程款利息,自确认书形成之日始计算,不予采信,工程款利息应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自***向法院起诉之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江苏登达公司潍坊分公司虽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但因其系江苏登达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江苏登达公司潍坊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登达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7元,减半收取3768.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6438.50元,由***负担1900元,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38.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鲁0786民初2683号传票。2、(2020)鲁0786民初2683号案件应诉通知(向为登达公司农民工工资担保人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发出)3、(2020)鲁0786民初2683号案件***向潍坊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发追偿累计拖欠担保工资23万元的余额174800元的原始诉状。4、***于2016年2月3日向担保人恒鼎置业领取部分工程款后的承诺书。5、潍坊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向***班组欠薪提供担保的《承诺书》。6、(2020)鲁0786民初2683号案件***撤诉后昌邑人民法院发出的2683号裁定书。证据1--3证明***自认没有另行承包潍坊恒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而在江苏登达公司承包了恒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外墙粉刷;于2014年5月10日进行承包价格确认时只有415800元;2018年2月20日钱建新签字“以上欠款属实”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因为***于2020年8月5日向担保人恒鼎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追偿时自认总欠款23万元,追偿款只有174800元。证据4-5进一步印证结算后的实际欠款基数为23万元;证据6证明法院存卷的自认事实的证据依法有合法的证据效力;而其在本案中以41.58万元主张权利具有恶意讨薪的问题。
经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系在涉案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民工上访时昌邑检察院以劳动报酬纠纷为案由支持起诉的,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与本案无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江苏登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有关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外墙抹灰等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因江苏登达公司为***出具涉案工程价格确认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而该江苏登达公司自述的其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15年年底。因此一审认定在江苏登达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前其已接收了***施工的涉案工程,有事实依据。***依据江苏登达公司为其出具的价格确认书主张涉案工程款,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追加潍坊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经审查认为潍坊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不符合第三人参本案诉讼的条件,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已付清,但因其在一二审既未提供出潍坊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向***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出其向***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7元,由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