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安新区棕榈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嘉禾村云漫湖路10号瑞士小镇10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联勋,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杨,女,苗族,1990年3月11日生,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湖大街245号4栋1层。
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福,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安新区棕榈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棕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立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1)黔018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安棕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利息。2020.1.21-2021.2.3(379天)3.85%年利率,利息50115.37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已办理了结算,但双方在合同中和结算时并未对最后付款时限和利息进行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原判引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成都立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立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01910.4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2427.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2月2日为13242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都立诚公司原名成都山之峰园***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经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安新区道路景观工程的硬质铺装、苗木绿化、水电安装等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6年8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4165800元。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共计12912185.94元,尚欠1253614.06元。另,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及验收记录,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53614.06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予约定,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先后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从未支付工程款次日即从2020年1月21日支付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安新区棕榈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3614.06元及利息(利息以1253614.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贵安新区棕榈文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工程款付款时限及利息是否正确?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位于贵安新区道路景观工程的硬质铺装、苗木绿化、水电安装等工程内容发包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于2017年12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有权依据结算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上诉人先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912185.94元,尚欠1253614.06元。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审以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安棕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53元,由上诉人贵安新区棕榈文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永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