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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81执2980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南路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厂内靠西边场地。
法定代表人:李成。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吴宛蓉,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东湖大街245号4栋1层。
法定代表人:李辉。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黔018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执行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调查被执行人在住所地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黔0181执298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吴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