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立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贵安新区棕榈文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2063号
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湖大街245号4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07766450X2。
法定代表人: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福,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安新区棕榈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嘉禾村云漫湖路10号瑞士小镇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37297639X。
法定代表人:王联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立诚公司”)诉被告贵安新区棕榈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棕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立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福,被告贵安棕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立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01910.4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32427.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2月2日为13242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安新区道路景观工程的硬质铺装、苗木绿化、水电安装等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双方2017年12月20日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1658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1301910.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
被告贵安棕榈公司辩称,工程款项不符,利息起算时间及基数有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都立诚公司原名成都山之峰园***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25日经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安新区道路景观工程的硬质铺装、苗木绿化、水电安装等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6年8月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4165800元。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共计12912185.94元,尚欠1253614.06元。
另,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及验收记录,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53614.06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予约定,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先后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应从未支付工程款次日即从2020年1月21日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安新区棕榈文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3614.06元及利息(利息以1253614.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贵安新区棕榈文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