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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1216号
原告: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南路贵州广铝铝业有限公司厂内靠西边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50010516。
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宛蓉,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东湖大街245号4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07766450X2。
法定代表人:李辉,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得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宛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供应款人民币840,658元,并以840,6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砼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了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供应混凝土的品种、登记强度、数量、单价以及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十一条供需双方违约责任中第二款乙方违约责任中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自拖欠之日起以每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了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对账结算单。对账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砼款共计890,658元。经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确认尚欠金额为840,658元,且对还款的方案也作出了明确的承诺。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如期按照承诺内容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望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原告围绕其所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5、对账函;6、工程款计划支付承诺书。
被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14日,原告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且对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2月22日期间的账单进行对账结算,合计金额1,020,658.00元(大写壹佰零贰万零陆佰伍拾捌元整),被告已付金额130,000.00元(大写拾叁万元整),尚欠金额共计890,658.00元(大写捌拾玖万零陆佰伍拾捌元整),双方核对后签字盖章。后被告支付了欠款5万元,尚欠金额840,658元(大写捌拾肆万零陆佰伍拾捌元整)。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款计划支付承诺书,约定在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840,658元,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照还款方案中承诺的内容如期足额支付款项,则视为剩余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可通过司法途径就全部债务主张债权,并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3日(最后结算日)起计收违约金至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对账函、工程款计划支付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在向被告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后,经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对双方的交易金额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890,658元,后被告在支付了50,000元后,还欠原告商砼款840,658元,并于2020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款计划支付承诺书》,约定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商砼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840,658元商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商砼款840,658元为基数及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砼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请,因被告在《工程款计划支付承诺书》中对还款方案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了明确了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后盖章确认,后被告仍未按期足额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3日(最后结算日)起计收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过高,故本院参照201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即年利率16.6%)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840,6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40,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的标准,从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商砼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广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03元,由被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