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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81民初2529号
起诉人:***,女,汉族,1980年4月5日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罗毅、赵继川,贵州首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起诉人: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彭州市天彭镇东湖大街245号4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07766450X2。
法定代表人:李辉,职务:总经理。
被起诉人:李辉,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起诉人:傅金匮,男,汉族,1973年9月22日生。
被起诉人:周杰,男,汉族,1987年4月9日生,住贵州省。
2021年3月23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欠款696725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古用费32488元(按照未付款每月1%的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辉、被告傅金匮、被告周杰共同对第1项诉请中的欠款和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四名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开始合作,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多个项目进行施工、提供石材等,后被告承接到清镇市时光贵州项目,遂找到原告继续保持施工合作。后经第一次结算,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从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8月30日共计欠款900277元,扣除已付的20万元,实际欠款为700277元,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一分支付资金占用费。2019年5月1日,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18日共计欠款355674元,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一分支付资金占用费,四名被告同时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之后双方又于2019年5月27日和2020年5月14日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结算材料统计,被告应付款为2145349元,扣除已付款200000元以及以房抵款金额1248624元,未付的欠款为696725元,对于该未付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未在清镇市辖区范围内,所以本案不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之规定。同时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视为约定不明。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也不属于清镇市辖区范围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泽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丹
起诉人:原告:***,女,1980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居民身份证5221221980××××××××。
被告:周杰,男,1987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居民身份证5138221987××××××××。
被告:李辉,男,1978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白桦林路29号2栋1单元603号,居民身份证5104021978××××××××。
被告:傅金匮,男,1973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居民身份证5102281973××××××××。
被告: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东湖大街245号4栋1层,。
(以上写明起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2021年04月02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对起诉不予受理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泽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