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30678569L。
法定代表人:于根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马连桐,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生,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业公司)、一审第三人马连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3民终268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2021)鲁民申130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肖庆,被申请人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一审第三人马连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对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已生效的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经马连桐安排,***施工了涉案的淄川杨天家园1号商住楼部分安装工程。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壮业公司辩称,***提交的另案的生效判决书仅证明其施工了涉案工程,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马连桐述称,***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马连桐承担民事责任,马连桐仅是壮业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提交的新证据已生效的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施工了涉案的淄川杨天家园1号商住楼部分安装工程,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已被壮业公司提起撤销之诉,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并在审理中。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否施工了涉案的淄川杨天家园1号商住楼部分安装工程、具体工程价款及壮业公司应否支付工程价款等,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鲁03民终2687号民事判决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田秀沛
审判员 史华振
审判员 胡文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