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2民初378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卉,淄博淄川般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淄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于根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连桐,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生,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业公司)、第三人马连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6501.91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796501.91元为基数,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按照年息7.83%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次诉讼所缴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2186元;4.所有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8月份,原告开始为壮业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水电暖卫及配套工程。第三人为壮业公司一分公司经理,经第三人安排,原告于2007年8月至11月底施工了淄川杨天家园1号商住楼安装工程。为追索工程款,原告将壮业公司诉至淄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壮业公司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壮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案涉工程均为第三人马连桐以个人名义承包,与壮业公司无关。该案经淄川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鲁0302民初3659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鲁03民终2687号],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又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又提供了退休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工程量计算表两份、壮业公司一分公司刘中平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壮业公司一分公司保管员刘玉娟出具的工地材料验收单两份以及供货单位柳泉石矿石料厂及个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国英与马连桐妻子李红的通话录音一份、壮业公司一分公司马洪林所记录的工程量计算表一份及证明一份、调查杨天家园1号楼业主的录音证据一份、李磊在壮业公司工作期间供料的记录本一份、壮业公司给李磊交纳劳动保险的手册一份等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为被告总承包,且最终由原告进行了水电暖卫的施工。针对该案,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鲁030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马连桐为壮业公司一分公司的经理,经马连桐安排,***于2007年8月至11月底施工了淄川杨天家园1号商住楼的部分安装工程。在(2019)鲁0302民初3659号案件中,***与杨天家园1号楼工程有关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理由是因为当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判决中对壮业公司工作人员国英的证言并没有认定。根据以上情况分析,杨天家园1号楼工程应当不是马连桐个人的行为,***要求马连桐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驳回了原告要求马连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基于第三人马连桐在(2020)鲁0302民初5320号案件中提供的新证据及对国英证言的否定,完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为原告所施工,同时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为职务行为也经该案最终认定,该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壮业公司支付。因被告壮业公司在(2018)鲁0302民初1105号、(2019)鲁03民终1371号、(2019)鲁0302民初3659号、(2020)鲁03民终2687号案件庭审中作虚假陈述、违背事实,导致原告将第三人在(2020)鲁0302民初5320号案作为被告进行起诉,最终被人民法院驳回,因被告的完全过错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原告损失的不断扩大。因此,以上五次诉讼原告所缴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2186元,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
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壮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壮业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偿还义务主体不适格,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268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二)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268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主张其施工杨天家园一号楼无证据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有新证据证明第三人为职务行为,以另案判决结果再次起诉,违背一案两诉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施工时间为2007年8月至11月,那么自2007年12月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首次对被告提起诉讼,已长达11年,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马连桐述称,(一)本案原告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针对是其施工了杨天家园1号楼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以壮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8)鲁0302民初1105号民事案件受理立案。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840元及利息582934.54元(分段计算到2018年3月16日);2.判令壮业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57874.94元及利息526071.57元,并要求壮业公司承担鉴定费用33714元。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8月份开始,***开始为壮业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水电暖卫及配套工程。原告***于2007年8月至11月底为被告壮业公司施工了淄川杨天家园1号商住楼安装工程。2008年4月底至5月初为被告壮业公司施工了淄川峨庄住宅楼安装工程。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为被告壮业公司施工了淄川福泽花园5号住宅楼安装工程。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少部分工程进度款。其中福泽花园5号住宅楼安装工程共支付了60000元,杨天家园1号商住楼安装工程共支付了20000元。经过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鲁030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19年7月1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民终13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030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以(2019)鲁0302民初3659号民事案件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马连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鲁0302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就***主张的淄川杨天家园1号商住楼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问题,该判决中认定***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宣判后,***和壮业公司均提起上诉。就案涉杨天家园1号商住楼安装工程施工问题,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壮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在***与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根林的通话录音中,于根林并未明确认可***施工的事实,且根据录音可知,***在施工前后是与马连桐对接工程事宜,故于根林的通话录音尚不能证实***的施工事实。***提交的施工图纸、结算书等材料上无壮业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故***关于其施工杨天家园1号楼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20年9月25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民终2687号民事判决,驳回***、壮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25日,***以马连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20)鲁0302民初5320号民事诉讼,要求马连桐向其支付淄川杨天家园1号商住楼及淄川峨庄住宅楼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2021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0)鲁030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认为杨天家园1号楼工程应当不是马连桐个人的行为,***要求马连桐支付杨天家园1号商住楼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2019)鲁0302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26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鲁030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淄川杨天家园1号商住楼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问题,已经本院(2019)鲁0302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作出实体处理。本案与已作出生效判决的(2019)鲁0302民初3659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凤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泉
书 记 员 邢运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