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2民初3751号
原告:***,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淄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于根林,董事长。
第三人:马连桐,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马连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马连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房超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金珊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2民初3751号
原告:***,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淄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于根林,董事长。
第三人:马连桐,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马连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马连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房超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