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路558恒信御**东区1号楼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7682631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路558恒信御**东区1号楼1号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08号黄金1号总部大厦19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30678569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147-8号。
上诉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壮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潍坊恒信公司上诉请求:1.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且对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故请求撤销(2022)鲁030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一、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该案审判人员提出回避并当庭申请复议的情况下,未告知复议结果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在原审案件已经立案的情况下,提交了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并缴纳了保全费,但是该案承办人在上诉人已经立案且缴纳保全费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即提前就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以上诉人不具有债权人身份为由拒不为上诉人保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向多部门举报承办人,在该案开庭时提出承办人回避申请,淄川区法院当庭书面驳回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上诉人即当庭申请复议,并将复议理由记入庭审笔录,但是淄川区法院在上诉人提出回避复议后,直至目前都未向上诉人告知复议结果,并在未告知上诉人复议结果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下达了判决书。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存在漏项,淄川区法院在驳回上诉人的保全申请后,未向上诉人退还已缴纳的保全费,且原审判决亦没有就保全费用的退还进行判决,因此原审判决遗漏判项,应当予以撤销并对保全费的退还予以确定。三、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基本事实都未认定清楚,且在明知被上诉人提交虚假证据的情况下,仍采信被上诉人观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两个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根本不存在,系两个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所虚构。作为本案争议标的,两个被上诉人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所应查证的最基本事实,但是关于被转让债权本身,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借款协议或者转让流水等证明借款实际存在的证据,同时,协议载明***个人向被上诉人淄博壮业公司借款,而转让协议所谓债权也是为了偿还了***个人对淄博壮业公司的的借款,但是两个被上诉人的在本案的答辩内容却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没有任何关系,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异议,认为两个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庭审所做的答辩完全矛盾,且在上诉人多次质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任何说明,法庭对此也没有任何询问及调查。上诉人认为,审理撤销债权转让的纠纷,转让债权是否存在是应当查证的最基本事实,如果该事实不存在,则债权转让根本系虚构,应属无效。但是,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此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明知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转让债权的存在且被上诉人的答辩与其所交证据完全矛盾的情况下,却依然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损害上诉人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连最基本的事实都罔顾的错误裁判。事实上,被上诉人淄博壮业公司就是***控股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本案的提起,都是因为上诉人在潍坊高新法院起诉并查封***财产及债权,***为转移财产、逃避保全,才与淄博壮业公司虚构了债权转让协议,并试图以淄博壮业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执行原本应被法院冻结的***个人债权,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就如此明显的虚假诉讼进行任何处理,反而直接认定债权转让有效,且认定上诉人权益没有受损,原审判决在实体及程序上均存在重大错误,应当撤销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淄博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淄博壮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代淄博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淄博壮业公司欠款。2018年3月26日,潍坊恒信公司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淄博文昌湖福泽花园项目,合作前***及股东就成立了淄博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名下已出让土地151亩,价值24160万元,《合作协议》第2.1条约定:***等股东向潍坊恒信公司转让股权70%,潍坊恒信公司支付***等股东股权、项目转让款16912万元,股权转让后潍坊恒信公司持股70%,***持股30%。2018年4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1条确认:“项目公司名下负债15570万元,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中6400万元,上述6400万元债务由恒信公司从应支付***的股权及项目转让款中扣除,项目公司剩余债务由***负责偿还”。项目公司名下负债15570万元的来源为:2013年项目公司竞拍土地时,急需大量资金,当时银行一律不向房地产行业贷款,在此情况下,项目公司以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东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淄博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锐钢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到账后上述公司再借给项目公司,贷款利息由项目公司支付。其中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7月5日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万元和3200万元,2022年7月7日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汇入项目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902账户借款4226万元。项目公司出资一亿余万竞买土地后因拆迁原因长期无法建设造成资金困难,贷款利息一直由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金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展期使用,截止2017年项目公司累计欠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三笔分别为600万元、850万元、368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款协议。***与潍坊恒信公司合作后,经双方核实确认:截止2018年3月26日合作时,淄博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负债为:欠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30万元、585万元、3670万元共计4985万元;欠淄博东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1495万元、2690万元共计4185万元;欠淄博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400万元:欠淄博锐钢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共计15570万元。上述债务,潍坊恒信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归还了淄博鸿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400万元、归还淄博锐钢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共计6400万元,项目公司名下其余借款由***偿还。案涉债权转让前,项目公司除了还欠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960万元外,其余欠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上述证据证实一审***提交的淄博文昌湖福泽花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结算业务申请书,充分证实案涉债权转让前项目公司欠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存在,***转让案涉债权,抵顶项目公司欠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借款本息,债权转让来源真实。二、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符合《补充协议》(三)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20年9月3日,***与潍坊恒信公司协商一致,将其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潍坊恒信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款2416万元。潍坊恒信公司知道项目公司还欠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为防止***取得转让款后不替项目公司偿还债务。为此,在《补充协议三》第三条特别注明:潍坊恒信公司支付给***的2416万元(其中股权202万元、公司债务2214万元),明确了转让款的用途,其中2214万元用于归还项目公司债务。潍坊恒信公司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85号案件上诉状中多次重申害怕***取得10%股权及项目转让款后不替项目公司淄博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名下债务,请求法院扣减由其偿还。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三》、潍坊恒信公司上诉状再次证实***与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三、上诉人无权撤销***与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587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上诉人系债务人、***系债权人且***与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既不存在低价转让,更不存在高价受让,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的任何利益成立。四、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成立。1: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向***送达的上诉人的起诉状显示,潍坊恒信公司依据《合作协议》5.4.1起诉***,要求***向其支付垫付出资款及资金占用费。而《合作协议》5.4.1约定:项目公司资金不足时,潍坊恒信公司和***作为股东按持股比例同步对等出资,项目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及实际占用资金的时间向各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由此可见,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支付主体系项目公司而非***。《合作协议》5.4.2约定:如一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对等投入,逾30日内的,对方有权按股权比例直接向项目公司投入,项目公司按其实际投入金额支付资金占用费,且未能对等投入方应就其应投未投部分按年12%向超额投入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按扣除所得税计算金额后在项目公司向未能对等投入方分配税后利润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超额投入方。对上述款项的定性、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合作协议》5.4.4约定:合作项目实现销售后,项目公司优先利用销售回款作为开发资金投入。在满足项目公司运营和合作项目开发建设正常资金需要后,应首先用于偿还股东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依据上述约定,各股东依据5.4.1和5.4.2约定的出资,实际系项目公司向股东借款,由项目公司按照5.4.4约定的时间向股东支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股东之间按《合作协议》5.4.2约定时间和12%年利率相互向超额投入方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由项目公司向未能对等投入方分配税后利润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超额投入方。因此,该潍坊恒信公司诉求款项支付的主体为淄博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公司)而非***,支付时间为目标公司分配项目利润时结算。2、潍坊恒信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垫付出资和截止2021年3月17日资金占用费13940654.4元,该项请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492号***诉潍坊恒信公司股权转让款一案,潍坊恒信公司提出抗辩,并以此理由上诉、申请再审,要求用此款抵顶股权转让款,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492号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85号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5870号裁定书均作出认定:“目标公司就双方的合作开发项目尚未进行结算及利润分配,***、潍坊恒信公司可在目标公司分配项目利润时直接按合同约定结算”,潍坊恒信公司起诉***属重复诉讼且主体不适格。3、潍坊恒信公司明知要求***支付出资及资金占用费主体不适格,条件未成就,为了阻却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而恶意向山东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淄博壮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潍坊恒信公司的第一、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上诉人在不符合民诉法第47条规定的回避事由的情形下,滥用程序权利,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到处举报,对人民法院及法官依法办案施加压力。现二审中,又提出未告知复议结果,认为违反法定程序。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关于“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的规定,复议结果是否作出和通知,不影响本案一审审理和判决。关于保全费,由于一审期间并未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因此即使其已经缴纳也不属于本案已经发生的诉讼费用,一审未对该项进行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不属于漏项。至于保全费是否退还,属于收费和退费程序问题,与审理程序无关。二、上诉人的第三个理由,毫无证据及法律依据,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缺乏基本常识。两个被上诉人之间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一个是自然人,一个是公司法人),法律并没有禁止二者发生联系。本案中,淄博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业房地产公司)因开发淄博市文昌湖福泽花园项目向我公司借款,截止2020年4月20日欠我公司借款本息4960万元。根据2018年4月8日潍坊恒信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项目公司剩余债务或双方交接前未确认的债务及或有负债(如有)由甲方负责偿还”,被上诉人***偿还上述借款系约定的义务。后将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低价或无偿转让债权。上诉人一审中的地位属于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于该债权转让是否属于低价或无偿转让,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然而上诉人在一审以及二审上诉中,未提供证据,但要求我方继续解释、继续举证外。相反,一审开庭时我方就提供了相关协议书、壮业房地产公司和我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据、汇款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明本次债权转让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情形,系等价有偿,完全合法。三、上诉人欲行使的撤销权完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构成要件。《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具有相当严格的构成要件,必须逐一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然而本案中,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效力,上诉人欲行使撤销权全部不具备上述任一构成要件,且几乎未能(事实上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支持。1、上诉人不是确定的债权人,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行使撤销权的基本前提是,必须具有债权人身份。债权人身份需要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比如判决书或者其它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对被上诉人***起诉的立案及财产保全材料,不能证明较为确定的债权以及其债权人身份。其不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就无从谈起。2、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转让对上诉人的债权,是为了偿还壮业房地产公司欠我公司的借款,属于等价有偿。如果上诉人认为系低价转让,应当提供反证。3、不存在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行为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比如该转让行为导致债务人破产、丧失履行能力等,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信用良好。4、上诉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对于该债权转让具有恶意,即明知该转让行为会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该转让还必须是无偿或低价的。上诉人没有提交这方面证明,事实上也不存在这样的证据。5、被上诉人***和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通过快递及微信途径通知了上诉人,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壮业房地产公司因开发淄博文昌湖福泽花园项目,多次向我公司借款。2022年4月23日,***作为项目公司名下债务的加入人,自愿将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潍坊恒信公司应支付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我公司,偿还壮业房地产公司欠我公司借款本息,我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双方于2022年4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2年4月26日以微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债务人潍坊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裁***。自2022年4月26日起,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享有的全部债权归我公司所有。2022年4月29日,我公司向周村区人民法院网上提交执行立案申请,2022年4月30日周村区人民法院网上立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于2022年5月1日向被上诉人***送达查封清单时,案涉债权已归公司所有且已执行立案,目前已经执行完毕。由以上论述可知,被上诉人潍坊恒信公司起诉行使债权撤销权,根本不具备任何构成要件,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三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潍坊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向被告淄博壮业公司进行的债权转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潍坊恒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鲁0306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项目转让款2416.00万元;二、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41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416.00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潍坊恒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1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23日,***(甲方)与淄博壮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拥有的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6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潍坊恒信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项目转让款2416万元、逾期付款损失和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3636元、申请费5000元及债务人如逾期支付应向甲方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权利转让给乙方,按乙方实现该债权的实际金额抵顶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借款本息。2022年4月24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潍坊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妥投。2022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潍坊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常务副总裁***。2022年4月30日,淄博壮业公司向周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鲁0306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3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2022年5月5日,周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作出(2022)鲁0306执602号执行裁定书,对潍坊恒信公司采取保全措施。
另查明,2022年2月16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潍坊恒信公司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鲁0791民初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4381954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4月29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送达(2022)鲁0791民初450号民事裁定书及签发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的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显示:“(2021)鲁0306民初1492号案件中***对潍坊恒信公司享有的债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4.29至2025.5.28,数量1380.084902万元。”上述材料***于2022年5月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2022)鲁0791民初45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2)鲁0791民初4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债权转让协议、(2022)鲁0306执602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22)鲁0306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2021)鲁0306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3民终85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EMS特快专递详单、微信截屏、查封清单、执行申请书、网上申请执行立案截屏及当事人***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潍坊恒信公司是否有权撤销***与淄博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潍坊恒信公司系(2021)鲁0306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系债权人。***与淄博壮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予以证实,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潍坊恒信公司认为***和淄博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提供民事起诉状、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原告潍坊恒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淄博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淄博壮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5870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上诉人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系债权人。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申58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其主张的债权不成立。***将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抵顶项目公司欠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借款本息的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无权行使撤销权。证据2、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书1份、周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6执602号结案通知书1份,拟证明案涉债权转让生效后,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周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鲁0306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2022)鲁03民终85号民事判决。执行立案后上诉人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周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6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上诉人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维持周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6执异53号异议裁定。现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有限公司向周村法院申请执行的(2021)鲁0306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
经质证,上诉人潍坊恒信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串通虚构债务、转移资产,逃避上诉人在潍坊高新法院提起的诉讼。而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根据两被上诉人的陈述也可以看出,两被上诉人所谓的债权转让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是不存在的。而且两被上诉人也没有就债权转让协议与其答辩状中所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进行合理的解释。因此即便被上诉人提交了这2份裁判文书,依旧不能够证明两被上诉人在本案当中转让的所谓债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因此也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淄博壮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依据受让所谓的债权。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淄博壮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潍坊恒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潍坊恒信公司要求撤销两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依据;二、一审判决是否有诉讼保全费漏项;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两被上诉人***、淄博壮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潍坊恒信公司主张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真实,但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上诉人潍坊恒信公司仅以***转移财产、逃避保全,虚构债权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上诉人潍坊恒信公司要求撤销两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潍坊恒信公司主张一审漏判其诉讼保全费,而上诉人潍坊恒信公司亦自称一审法院未据其保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未判决诉讼保全费的负担,即一审未认定应收取该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不属于漏判。上诉人潍坊恒信公司主张关于一审漏判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潍坊恒信公司以一审承办人未准许其保全申请为由,对一审承办人提出回避申请,在一审法院驳回其回避申请时,上诉人申请复议。上诉人主张其在未收到复议结果的情况下,一审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一审承办人在复议期间未停止本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潍坊恒信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禚慧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 真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