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宏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2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宏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阿瓦提路工四团留守处对面150米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731801338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服务大厦6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738381145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库尔勒宏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从二十七团天河水韵二期工程工地退场时,工地留有的材料及数量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2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库尔勒宏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7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洁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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