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28民初488号 原告:**,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24团26片区综合办公楼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 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7月,经朋友***介绍,我与24团26片区综合办公楼项目的项目经理***口头达成约定,给该项目供应水、电、暖、**材料一批,材料已于2020年11月送达,费用合计27,000元,有材料清单,相关发票等证明。截止目前,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货款人民币27,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为铁门关市,属铁门关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在第二师24团,属焉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的争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来审理。综上所述,和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铁门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服务大厦619号,故本案由铁门关市人民法管辖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铁门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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