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北四巷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服务大厦6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市新市区)天津南路188号银苑小区高层住宅楼1栋2**1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振翔房产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米东区法院)作出的(2022)新0109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2年7月25日举行听证,复议申请人明升振翔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米东区法院审查查明,明升振翔房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位于***齐市米东区龙河路稻***小区(米东区园艺村富民安居工程)过程中,将工程发包给重庆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天宇公司,***是恒通公司的稻***项目负责人。因上述工程纠纷,天宇公司、天***分公司与明升振翔房产公司(2016)新民终71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主文给付内容为:明升振翔房产公司给***公司、天***分公司垫资回报款4,573,801.6元、工程进度款47,725,31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天宇公司以上述判决书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17)新01执410执行案件,并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名下位于***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路(变电所)以北、府前路(一环路)以南、龙河中路以西、华都***以东稻***(米东区园艺村富民安居工程)二标段7、9、11、13号楼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75,728,000元进行拍卖。2018年9月21日,上述楼栋以拍卖成交价60,582,400元***公司、天***分公司竞得。 2020年***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指定由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米东区法院于2020年3月7日立案,并作出(2020)新0109执524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明升振翔房产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帐户存款27,802,624.25元(其中案款27,707,517.25元和执行费95,107元);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3月10日,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该案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米东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1年3月13日依法立(2021)新0109执恢202号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天***分公司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米东区法院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21年7月7日裁定终结米东区法院(2021)新0109执恢202号案件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8日向米东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米东区法院于2021年7月8日恢复执行立(2021)新0109执恢539号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故米东区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新0109执恢539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米东区法院(2021)新0109执恢539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天***分公司向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出具《申请》载明:因施工前期资金投入量较大,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施工,应钢材供应商(******钢源工贸有限公司)要求,需开发商提供担保或货款代扣才同意供货。我公司同意钢材料供应商要求,申请开发公司同意从我施工方工程款中代付钢材款。2015年8月1日,天宇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米泉项目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钢材货款合计金额12,761,631.19,大写:壹仟贰佰柒拾陆万壹仟***拾壹元壹角玖分。因货款支付未按约定执行,产生逾期,经双方核算协商,因此产生的逾期利息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由本公司或本人负责支付还款,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于2017年4月25日就天宇公司、天***分公司与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新民终714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根据明升振翔房产公司提交的******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天***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天***分公司出具的《申请》《欠条》,能够证实经天***分公司申请,同意从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代付其欠付******钢源工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结合明升振翔房产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其已向******钢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钢材款4,400,000元,新疆高院对明升振翔房产公司主张4,400,000元钢材款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故上述判决认定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中减去了上述4,400,000元。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在案件二审中提交37张支付凭证以证实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4,400,000元钢材款。 再查明,2017年11月10日,明升振翔房产公司与**公司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头屯河区法院)达成四份调解协议书,协议依据2015年4月5***公司(卖方)与天***分公司(买方)、明升振翔房产公司(担保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以及2015年4月25***公司(卖方)与***(买方)、明升振翔房产公司(担保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进行约定,**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分别供给天***分公司、***用于项目名称为米东区稻***小区15#16#17#18#楼、米东区园艺村富民安居工程的钢材款由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5,234,828.89元和利息。上述调解协议书经(2017)新0106民特79号、80号、81号、8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有效。 米东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明升振翔房产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2016)新民终7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关于明升振翔房产公司主张因其已与第三人**公司达成4份还款协议并依据上述还款协议就本案所涉债务已向永齐公司履行,故其不再欠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等费用的抗辩意见。米东区法院分析如下:(2016)新民终714号案件作出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据此,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应当***公司、天***分公司给付垫资回报款以及工程进度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017年5月17日,天宇公司、天***分公司依据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而明升振翔房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4份还款协议时间均为2017年11月10日,是在生效判决以及执行案件立案之后,故如未经债权人同意,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己方义务,包括履行金钱债务的对象以及金额。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被执行人以向第三人**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履行对己方的债务,故米东区法院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另从异议人出示证据分析,明升振翔房产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照与**公司达成的4份还款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货款金额,即申请执行人并未客观上受益。综上,米东区法院对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基于其已经履行完毕(2016)新民终714号案件判决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由,而提出的第一项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明升振翔房产公司的第二项异议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处理内容。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明升振翔房产公司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米东区法院(2022)新0109执异47号执行裁定;2.撤销并解除对我公司名下银行和其他金融账户所涉及的所有查封、冻结、扣划等执行强制措施。事实与理由:1.米东区法院已就涉及本案执行的案件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故依法应解除该执行案件中对我公司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2.头屯河区法院生效的(2017)新0106民特79号、80号、81号、82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我公司替天宇公司***公司支付16,271,713.80元钢材款,我公司已经成为该项债务的债务人。鉴于天宇公司已经同意我公司代付其欠付**公司的钢材款,我公司已实际***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且**公司对天宇公司钢材款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限,该项债务已经实际由我公司承担,应将裁定确定的应付钢材款从我公司应***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故执行裁定对于该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3.头屯河区法院生效的(2017)新0106民特79号、80号、81号、8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我公司已付钢材款应从应***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后,二标段拍卖成交价已经完全覆盖了我公司对天宇公司所欠债务,二者间债务已经完结,本案已经丧失继续执行的理由,执行案件应予终结,需解除本案中对涉案财产执行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故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 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希望贵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新疆高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714号民事判决,故我公司的执行申请有生效判决予以支持,执行标的金额应当以判决金额为准。2.复议申请人明升振翔房产公司依据头屯河区法院作出的(2017)新0106民特79号、80号、81号、8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其已替我公司支付了钢材款,但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并未实际支付钢材款,故其主张是虚构的。3.复议申请人明升振翔房产公司未依照本案生效依据履行付款义务,故我公司作为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天***分公司辩称,我分公司的意见与天宇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对米东区法院审查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20)新01执复66号执行裁定中认定:2018年9月20日,本院对涉案二标段7、9、11、13号楼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过程中,在第二次拍卖时,天宇公司以60,582,400元的最高价竞得,网拍结束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依据已生效判决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应给***公司、天***分公司金额为53,627,858.77元,其中包括工程进度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垫资回报款;一审案件受理费461,2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941.77元。经过计算,工程进度款47,725,315.8元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21日的一般债务利息及执行依据确认的给付金额53,627,858.77元计算的加倍债务利息,共计34,343,735.13元。拍卖所得款项60,582,400元应当先冲抵本金,即60,582,400元-53,627,858.77元=6,954,541.23元。综合上述分析,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尚欠天宇公司、天***分公司为27,707,517.25元。 2022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执监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如下:在(2017)新01执41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稻***”小区项目系在建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查封了***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路(变电所)以北、府前路(一环路)以南、龙河中路以西、华都***以东稻***(米东区园艺村富民安居工程)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并于10月21日制作了查封公告。2017年11月29日,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二标段7、9、11、13号楼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2018年5月18日,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为75,728,000元(评估报告注明:假设房地合一,包含土地价值)。2018年6月21日,以评估价75,728,000元在“公拍网”上进行拍卖,7月5日,本院作出(2017)新01执4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裁定),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后在第一次拍卖流拍价的基础上降价20%,以60,582,400元进行第二次拍卖,申请人天宇公司以60,582,400元竞得。2018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新01执4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拍卖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拍卖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天宇公司所有,自本裁定送达时转移;三、天宇公司可持本裁定办理有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拍卖标的物案涉房产二标段7、9、11、13号楼系富民安居工程,该标段有回迁安置拆迁户,在规划等部门做了安置备案,目前尚未批准撤项。在该案听证中,新疆宏昌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称评估报告中包含土地价值,但范围为“坐地面积”(建筑物占有面积,不包括小区道路等公共面积)。评估报告中标注涉案7号楼一至三层为商业用房。本院认定,在执行不动产时,房地应当一并处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对土地使用权的评估范围仅为建筑物“坐地面积”。另外,评估报告中已建成面积与生效判决确认的面积不一致,案涉7号楼一至三层为商业房产,评估中未将商业房产与住宅价值加以区分,确存在漏评、错评等情形。本院据此评估报告裁定拍卖了涉案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应予以纠正。遂裁定: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新01执410执行之一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新01执410-1号执行裁定书。 天宇公司、天***分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新执监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天宇公司、天***分公司的申诉请求。米东区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依职权恢复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天***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新0109执恢257号,并向***齐市自然资源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将撤销拍卖的二标段,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恢复至原产权人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裁定。该登记中心于3月16日将位于本市米东区古牧地路(变电所)以北,府前路(一环路)以南,龙河中路以西,华都***以东稻***(二标段7、9、11、13号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至原产权人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的事实有已生效的(2020)新01执复66号执行裁定、(2021)新01执监15号执行裁定、(2022)新执监5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升振翔房产公司提出解除对涉案不动产查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明升振翔房产公司以按照执行依据已履行完毕,故应解除查封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在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已履行完毕,应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金额,该项事实对于判定是否已履行完毕是前提条件。在本案中,明升振翔房产公司与天宇公司、天***分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存有争议。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0)新01执复66号执行裁定中认定明升振翔房产公司尚欠天宇公司、天***分公司27,707,517.25元的前提是从执行标的中冲抵了二标段7、9、11、13号楼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60,582,400元。因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以评估报告存在漏评、错评等情形,而撤销了拍卖裁定,故不存在本金冲抵的拍卖款金额的情形。另,关于复议申请人明升振翔房产公司依据头屯河区法院作出的(2017)新0106民特79号、80号、81号、82号民事裁定书请求认定其已替明升振翔房产公司支付了钢材款的理由,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被执行人以向第三人**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履行对己方的债务,本院不予采纳。故复议申请人明升振翔房产公司以其已履行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明升振翔房产公司提出米东区法院已就涉及本案执行的案件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故应解除该执行案件中对其名下涉案财产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本案系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案执行的申请为由,米东区法院作出(2021)新0109执恢539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明升振翔房产公司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处理内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执异4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邓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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