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0201民初230号
原告:新疆坦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65282319********,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新疆坦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原告新疆坦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以与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某某就付款事宜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坦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坦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57.44元,减半收取计3778.7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新疆坦途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