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兵0201民初753号
原告:冉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在本院依法向原告冉某某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原告冉某某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冉某某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3)驳回起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和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第一款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