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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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5民初106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菁,丽水市莲都区政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红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祥龙路162号10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E1YNF0A。
法定代表人:陈鹏,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武,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系被告浙江红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古迹村六社10号。
原告***与被告浙江红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菁、被告红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武、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菁、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红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承包费482337元及搬运费21120元,共计人民币50345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红鼎公司承包了云和县大搬快聚岗头小区的移民工程,该项目由被告***具体负责实施。2020年11月份,被告***将该工程拆除模扳的劳务包给原告。双方在开始施工时,被告***与原告说明,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单价给原告做,由于劳务的性质简单,被告叫原告先做,协议再签。在原告开始劳务施工时,被告原先堆放在原工地的许多模板,需要搬运到另一幢房子做,该搬运费用应当由被告自己一方承担的,被告由于没有工人,叫原告帮助搬运,包给原告搬运费21120元。后来原告于2021年5月份按照其指定的工作要求完成了劳务工程量后,原告要求双方补签一个协议,被告一直拖着,经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拟就了一份协议打印后,在打印件上签上了自己的姓名,但仍有几处空着。经结算,原告总工程的劳务费、搬运费为624443元,被告方以红鼎公司的账户付给原告共计120986元,尚欠503457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红鼎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应退还被告超额支付款23716.5元。原告于2020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在案涉工程地下室拆除了一小部分的模板,由于原告工人太少,工期进度较慢,因此被告项目部要求原告增加人手,原告未增加人手反倒提出提高价格,原告见被告未同意其要求便自动退场。后被告项目部多次催促原告丈量面积,直至2021年3月3日原告才同施工员焦元及王飞三人至地下室现场丈量并形成丈量结果,但原告拒绝在丈量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根据上述地下室丈量结果计算原告的应收费用为30193元,原告已向被告领款73924元,后续被告发现发款有误向原告追回20000元,故原告实际已领取款项为53924元,以上计算,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23716.5元,原告应将该部分款项退还给被告;2.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称其于2021年5月按约完成了劳务工程量,但被告于2021年3月份就已自行将地下室的模板查处完毕,原告主张的624443元的工程款系原告将其未参与施工的全部款项均计算在内所得,事实上原告仅完成案涉工程地下室少部分的施工,地上模板拆除施工工作被告已承包给龙再江和腾久惠两个班组完成,即案涉工程主楼模板拆除工作与被告无关联;3.案涉工程模板的清理堆放系原告工作范围内的职责,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被告方向毛守军了解到的情况,被告方认可原告诉请主张的搬运费21120元由被告承担;4.原告与案外人雷和勇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将案涉工程2#、4#、5#、6#、7#、8#、9#、10#、11#、12#地下室模板支模(不包拆模)、地上模板支模拆模承包给腾久惠、雷和勇进行施工。经了解,原告于2021年4月份给雷和勇拆了小部分的模板,因该部分产生的工程款60832元系由雷和勇向被告红鼎公司报账后,被告红鼎公司出于雷和勇的原因支付给原告,被告红鼎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且经了解雷和勇已与原告结算并付清相关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鼎公司系云和县大搬快聚富民安居岗头小区12幢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系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2020年11月,被告***代表被告红鼎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地下室模板拆除承包给原告完成。此后,于2020年11月底,被告***代表云和县大搬快聚富民安居岗头小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补充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承包单价按10元/㎡计算(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承包范围:从地下室基础浇筑完毕后开始,剪力墙、柱梁、顶板以及浇筑顶板时的一次性浇筑构件的拆除,大小料及废料分类清理到地下室顶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进行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红鼎公司陆续向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34756元,其中44860元系被告红鼎公司根据原告完成的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量进度支付工资款,60832元和29064元系由被告红鼎公司代案外人雷和勇支付给原告合同之外的原告对地面上模板拆除的工资。此后,被告红鼎公司因款项发放错误,原告退回给被告21000元。据此,被告红鼎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款实际共计23860元。
另认定,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曾与被告因工期进度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3月份退场,被告红鼎公司遂以点工形式雇佣他人完成剩余工程量。202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红鼎公司的技术员焦元、管理员王飞一起至案涉工程地下室,对原告所承包完成的地下室模板拆除的面积进行现场丈量和结算,并形成“云和县大搬快聚富民安居岗头小区工程地下室模板拆除现场丈量分界线清单”,该清单记录2#、3#、6#、9#、10#、11#、12#原告所完成的部分案涉工程量,1#、4#、5#、7#、8#原告完全未参与拆除等内容,对于上述清单原告未签字确认。另,对于本案案涉工程,被告方曾承诺额外支付给原告搬运费21120元。
又认定,案涉工程地下室总建筑面积为17551㎡,其中1#为1438.94㎡、2#为892.68㎡、3#为622.97㎡、4#为1380.13㎡、5#为2090.72㎡、6#为2193.78㎡、7#为2361.24㎡、8#为1899.23㎡、9#为1752.23㎡、10#为847.24㎡、11#为875.6㎡、12#为678.42㎡,后浇带面积为717.8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红鼎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施工牌照片、工程项目部通讯录照片、工资领条、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安全帽和对讲机照片、搬运劳务工记录、劳务款记录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项目总用地面积照片、原告申请证人庞望、龙琼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情况描述、***承包拆除地下室模板费用、地下室模板拆除现场丈量分界线清单、案涉工程龙再江班组(1#楼、3#楼)的结算清单、项目部与木工承包人雷和勇、藤久惠等人的结算清单、案涉工程架子班组的工资清单、银行汇款支付明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雷和勇与原告的结账单、项目部点工拆除地下室模板人员名单、项目部与藤久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岗头小区地下室建筑面积、被告申请证人雷和贵、龙再江、焦元、杨明荣、吴日长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依职权于2021年12月3日至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制作的谈话笔录、被告提供的岗头小区地下室面积表格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红鼎公司系云和县大搬快聚富民安居岗头小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经手以云和县大搬快聚富民安居岗头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对案涉地下室模板拆除工作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就此作出了约定,该协议虽未经双方签字,但双方在庭中均认,而且原告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工程量,云和县大搬快聚富民安居岗头小区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红鼎公司的内部机构,被告***系被告红鼎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红鼎公司承担,故被告红鼎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其所完成案涉工程地下室模板拆除工作量的承包款。对于原告所完成案涉工程地下室模板拆除的工作量,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全部完成12幢楼的地下室模板拆除工作,原告虽然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庞望、龙琼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存在多处疑点,明显存在不实情况,并不能直接证实前述事实,故本院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案涉后期工程1#、4#、5#、7#、8#的地下室原告并未参与模板拆除工作,而前期工程2#、3#、6#、9#、10#、11#、12#的地下室原告也是仅完成部分模板拆除工作(有部分为被告雇佣他人以点工形式完成)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3日至现场共同丈量并形成“地下室模板拆除现场丈量分界线清单”的情况看,该清单原告虽然未对丈量结果签字确认,但结合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情况以及原告退场时间分析,原告未参与后期案涉工程1#、4#、5#、7#、8#楼的地下室模板拆除工作较符合本案实际,而对于前期案涉工程2#、3#、6#、9#、10#、11#、12#的地下室模板拆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部分为被告自己雇佣他人以点工形式完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地下室拆模板工作量为2#、3#、6#、9#、10#、11#、12#共七幢楼的地下室面积,共计7862.92平方米(根据施工图本案案涉工程地下室面积计算所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以1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应得的案涉地下室模板拆除承包工程款为78629.2元,扣减被告红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386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承包工程款为54769.2元。此外,被告方工作人员曾承诺额外支付给原告搬运费2112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搬运费21120元。对于被告抗辩被告红鼎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应退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红鼎公司已付款项中包含案外人雷和勇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红鼎公司系履行代付义务,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承包工程款总款为75889.2元(54769.2元+21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红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75889.2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5元,减半收取4418元,由原告***负担3569元,由被告浙江红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飞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俊梅
书记员续世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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