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

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6民终3371号
上诉人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丰球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丰球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受燃气公司委托向业主收取管道燃气安装费,并已将委托收取的费用,全部转交给了燃气公司,双方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一审判决以丰球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四条己被认定无效为由,否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显然是对双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进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2、丰球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受燃气公司的委托向业主收取管道燃气安装费,并已将委托收取的费用,全部转交给了燃气公司。现法院已判决丰球公司退还丰球豪庭小区业主罗国平、杨巍等26户燃气开通费(每户2200元),丰球公司己履行完毕。该部分费用是丰球公司在处理燃气公司委托事务中遭受的损失,故应当由燃气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未支持丰球公司要求燃气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定双方法律关系,造成对丰球公司请求权基础认定不当,进而导致了一审判决错误。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丰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燃气管道开通费572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1225.13元(共计88425.13元),2020年4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7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9%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本案罗国平等26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五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罗国平等26户业主分别收取燃气管道开通费2200.00元,合计57200.00元。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以原告丰球公司为甲方,燃气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凯里市城市管道燃气安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丰球绿都(绿都四期);2、工程地点:凯里市迎宾大道39号;3、工程内容:小区管道燃气(庭院管、户内管、燃气表),第二条:工程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工程管道燃气安装户数为899户,乙方按2200.00元/户向乙方缴纳管道建设维护费,费用共计1977800.00元,。合同第二条1、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总费用的5%,合计98890.00元;2、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前支付总费用的40%,合计791120.00元;3、余额1087790.00元待甲方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款项。同时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用户登记完毕后,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向用户代收每户管道天燃气安装费2200.00元;第三条,本项目收费全部结束时,甲方为报答乙方的工作支持,自愿向乙方支付每户150.00元作酬金,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商定。合同约定后,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认可生效,2010年3月19日、12月9日,2012年3月15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燃气管道开通费98890.00元、791120.00元、1087790.00元,总计1977800.00元。2019年9月4日业主罗国平共26户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燃气管道开通费。该院2019年10月11日依法分别作出26案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四条无效;2、由原告退还26户业主燃气管道开通费各2200.00元。原告不服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8日二审法院依法分别作出26案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民事判决。2020年1月2日至1月7日原告退还本案26户业主燃气管道开通费各2200.00元,共计57200.00元。原告认为收取该费用,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其系代收行为,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凯里市城市管道燃气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第二条中该工程管道燃气安装户数为899户,乙方按2200.00元/户向乙方交纳管道建设维护费,费用共计1977800.00元,从合同内容理解前一个乙方应属于笔误,应为甲方按2200.00元/户向乙方交纳管道建设维护费。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管道建设维护费,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中第二条虽然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向用户代收每户管道天燃气安装费,但该约定向合同以外的业主收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业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燃气建设安装费用已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中,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四条已确认无效。燃气管道安装费用不应由业主承担,该燃气建设安装费用理应由原告交纳。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退还本案26户业主的天燃气费用。现原告以收取该费用系代收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天燃气开通费用,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005.00元,由原告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和《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应包含在商品房建设成本之内,丰球公司在开发房地产过程因安装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等配套设施而向相关经营管理单位交付的建设安装费系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丰球公司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燃气公司基于对燃气管道建设安装费承担主体的错误认识,与丰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委托授权丰球公司再向购房户收取了每户2200元的燃气管道建设安装费,已损害了购房户的合法权益。因燃气管道建设安装费已包括在商品房建设成本之内,本就应由丰球公司向燃气公司交付。购房户诉至法院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判决丰球公司将其另行收取的26户共57200元的燃气管道建设安装费予以退回,并不损害到丰球公司的合法权益。丰球公司以其受委托处理燃气公司事务遭受了57200元经济损失为由,要求燃气公司赔偿并支付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丰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山地 审判员  王家良 审判员  陈生燕
法官助理梁红云 书记员金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