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

锦屏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申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锦屏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屏县开源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曾晓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宗军,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施秉县。系该公司物业管理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审被告: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凯开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程跃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锦屏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9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锦屏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01民初14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作出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认为:1、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一)城市基础设施及交付使用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4、燃气的交付使用的时间及条件上的空格部位明确地作出了“打×”的约定,即配套基础设施并不包含燃气这一项,也就是说燃气的建设安装费不属于申请人的责任范围;2、被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第二款约定:“前述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已包括水、电建设安装费用以及约定的附件五所列配套设施建设的安装费用”并不能证明“燃气”属于配套设施安装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是示范合同。当事人按照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合同监管部门的要求和规范执行,没有过错,所签订的合同也应当属于合法有效;3.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出现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尊重和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意志。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力。二、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如下错误:1、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任意扩大法律适用的解释,造成适用法律不当。2、违反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审判原则。三、诉讼主体不适格。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只是商品房的买卖关系,申请人并没有收取被申请人关于燃气建设安装费用及其他方面任何费用。被申请人与凯里市新能燃气公司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其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凯里市城市管道燃气安装补充协议》第一条内容以及盖有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公章收款收据,被申请人是向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缴纳的2400元人民币,并且缴纳费用名称用途为“管道建设实施维护费收费”,也并不是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四、人民法院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处分原则。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五、判决与诉讼请求张冠李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第二项判决存在基本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903号民事一审终审第二项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未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申请人主张退还已经支付的燃气开户费是否应当支持;2、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1、关于被申请人主张退还已经支付的燃气开户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依据”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凯里市大自然名苑。……。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批准文号为黔建设质监(2012)39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10-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10-08”。第十二条载明“本项目相关设施、设备的交付时间与使用条件|(一)项城市基础设施1、上水、下水: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2、供电: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3、供暖:X年X月X日达到X;4、燃气:X年X月X日达到X;5、电话通信: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6、有线电视: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7、宽带网络: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以上3、4、5、6、7项需要买受人自行办理开通使用手续。|如果未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1种方式处理:(1)以上设施中第3、4项未按时达到交付条件的,出卖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上述约定内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燃气基础设施项目的交付使用时间和条件上没有选择打“√”,而是打“×”。但从合同载明的项目来看,在基础设施中本身就包含有燃气项目,并且在本条的第二、三款中对该项设施的开通使用手续、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足以认定,涉案商品房包含了燃气基础设施项目。合同中载明中的“燃气:X年X月X日达到X”的内容,仅说明双方对交付时间和使用条件没有约定,不足以否定涉案商品房不包含燃气基础设施。同时,根据凯里市物价局《关于转发黔东南州物价局的通知》凯价通(2010)9号、凯里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关于调整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管道建设维护费标准的通知》凯价通(2013)19号和凯里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凯里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及服务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凯发改价格通(2017)12号等上述文件规定,凯里市早在2010年前就已经将燃气设施项目作为商品房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进行管理。而本案商品房项目建设是在2012年获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10-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10-08。亦足以认定,本案商品房所在地已经具备应包含燃气在内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此外,上述文件规定的收费项目,也没有可另行收取开户费或维护费2400元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作为在本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2009年5月1日发布的《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而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相关权益、责任”“前款规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对此,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询问的答复:“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新建商品房配套的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应当包含在商品房价格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购房者另行收取”。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交付燃气设施的情况下,由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垫付安装燃气建设费用。实质上就是为再审申请人代为承担了燃气设施建设费。故一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支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收取燃气建设维护费2400元的收款人是“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但如前所说,本案涉案商品房是再审申请人开发出卖,而其交付的商品房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安装燃气设施。因此,在被申请人代再审申请人履行支付燃气建设费用后,直接请求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该项费用。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避免造成当事人讼累,也节约了审判资源。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请求是“退还”天然气开户费,一审判决其向被申请人“支付”该费用,虽然在用语上有差别,但一审判决其“支付”该费用与应由其承担该费用的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锦屏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锦屏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元忠
审判员  杨 露
审判员  杨再幸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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