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

贵州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贵州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化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洋,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3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审第三人: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凯开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殴**、***、原审第三人凯里市新能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9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撒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01民初980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再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燃气管道安装到户内预留接口,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被申请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开户费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及用气合同》,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申请人自始至终并未收取被申请人的任何款项;申请人让被申请人到原审第三人处办理开户手续,系因为燃气开户必须由业主持相关证件自行办理,申请人无法代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认定申请人存在违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是申请人未按照《凯里市城市管道燃气安装协议》的约定向原审第三人完全履行支付燃气管道建设维护费的原因,导致申请人承担了2400元的燃管道建设维护费用,该费用是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申请人支出的损失。无论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凯里市城市管道燃气安装协议》,申请人均不存在违约行为,申请人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燃气管道铺设到户并预留接口,也从未收取被申请人的任何款项,该费用是原审第三人自行向被申请人收取的、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退还燃气管道维护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重新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交纳的2,400元管道建设维护费即天然气开通费属于凯里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凯发改价格通[2017]12号《关于凯里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及服务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建设费,该费用同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凯里市城市管道燃气安装协议》约定按2400元/户向原审第三人交纳的管道建设维护费实为同一费用,并根据《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面......(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第二款“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含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的规定,认定天然气均属于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天然气的开通费用应当包含在商品房价格中,据此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燃气开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贵州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中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青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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