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824民初4398号
原告:河北楚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双滦区双塔山镇下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伊国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大屯镇东区易地搬迁项目窑沟门管委会。地址:滦平县大屯镇窑沟门村。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河北楚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大屯镇东区易地搬迁项目窑沟门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与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85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38200.00元。合计1092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与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乘客电梯24部,总价款476.40万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电梯义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仅实际安装15部,且有电梯款893250.00元未给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查,原告河北楚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为滦平县大屯镇东区易地搬迁项目窑沟门管委会,本院受理后查明,被告实际名称为“滦平县大屯镇东区异地搬迁项目窑沟门村管委会”,但被告拒绝补正,故原告河北楚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不明确,因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楚光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310.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