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

高雷与**、宿迁市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11民初468号
原告:高雷,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之妻),女,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生,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宿迁市***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雷与被告**、宿迁市***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泼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2328.30元;2.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109.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泼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责任分担比例。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明细中,我们认为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不申请鉴定),请法院依法裁判,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6年承揽被告***公司的广告牌制作及组装劳务,并雇佣原告高雷从事电焊等劳务作业。2016年11月6日,高雷在被告***公司西门场地进行广告牌电焊作业时,被放置在旁边的另一广告牌倒塌砸伤。伤后高雷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双足多发跖骨骨折、下唇挫裂伤、头颅外伤,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21860.7元,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
2016年12月8日,高雷在第一次住院后,向本院起诉**及***公司,本院立案号(2016)苏1311民初6907号,2017年2月21日,本院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高雷各项损失4835.94元;二、被告宿迁市***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高雷各项损失8223.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公司负担150元。
***公司不服(2016)苏1311民初6907号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中院),2017年7月21日,宿迁中院作出(2017)苏13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3日,高雷住院行右内踝骨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1月10日出院,花去医药费4402.36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
(2016)苏1311民初6907号案认为原告受雇于**从事电焊作业时不具备上岗作业证件,**对此也未予核查。**不具备电焊作业资质及执业证件,被告***公司在选任**承揽劳务时亦未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劳务时受到损害,原告没有焊工资质而从事作业,**对此未予审核且在无电焊作业资质及执业证件情况下承揽该项劳务,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及***公司各自承担20%、60%和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其提供的费用发票、病案资料,结合医嘱以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此次损失有:医疗费4402.36元、误工费8258.82元【(31077/365)*(7+90)=8258.82】、护理费6790元【70*(7+90)=6790元】、营养费970【10*(7+90)=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7=126】,合计20547.18元;按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损失为4109.44元,被告**应承担损失为12328.30元,被告***公司应承担损失为4109.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高雷各项损失12328.30元;
二、被告宿迁市***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高雷各项损失4109.44元;
三、驳回原告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