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

***、宿迁市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2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祥,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嘉陵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呈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华,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坤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上海大世界11幢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坤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奥尔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奥尔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为奥尔特公司和坤诚公司,***没有直接向坤诚公司支付运费的义务,一审认定***未按照约定向坤诚公司支付运费导致货物未收取成功的责任在***错误;其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奥尔特公司货交指定地点并完成卸货,奥尔特公司并未完成交货义务,并拒绝协调承运人配合验货,属于违约行为。在奥尔特公司及坤诚公司未完成卸货义务和配合检验义务的情况下,***拒绝支付运费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坤诚公司没有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而自行将货物运回,扩大了其与被上诉人的损失,***对此没有过错。另外,***已经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但奥尔特公司未交付货物属于根本违约,对比合同履行义务的轻重,即便***未支付5万元运费,整个交易过程均由奥尔特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再次,一审认定涉案货物已经***验收错误,发货前验收只是对货物外观的初步确定,是否由损坏、数量是否短少才属于交货验收范围;最后,***不应承担10万元运费,没有证据证明奥尔特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0万元运费,***不应承担因坤诚公司不当行使留置权的扩大损失,合同约定的5万元运费为往返运费,返程运费已经包含在5万元中。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定作物的所有权属于***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奥尔特公司未将涉案定作物交付给***,涉案定作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奥尔特公司所有。
奥尔特公司二审答辩称,***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双方约定由***支付涉案运费,因***拒绝支付运费导致货物被坤诚公司运回;2.合同中关于涉案货物的验收方式有明确的约定,验货不存在的争议;3.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奥尔特公司作为承揽人享有留置权,留置的标的物应为定作人财产,即涉案货物属于***所有;4.因***拒绝支付运费导致货物被运回,因此,往返的运费应由***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奥尔特公司损失43万元(含报酬损失33万元和运费损失1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奥尔特公司(乙方、供方)与***(甲方、需方)签订编号为AERT-A-0304-0000的《合同书》,约定:***委托奥尔特公司生产候车厅、交通牌,产品总价33万元,运费5万元;产品验收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9.9万元以备生产,生产完毕后乙方拍照传至甲方或甲方派人验货合格满意后付款23.1万元,乙方安排装车发货;交货方式和产品运输约定,产品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装卸货均由乙方承担,在运送过程中如发生意外及损坏,由乙方和货运公司协商解决;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不低于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同日,***向奥尔特公司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23万元。合同签订后,奥尔特公司组织生产***定作的产品,期间双方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沟通,奥尔特公司通过微信将产品图片发送给***验收产品,双方并协商一致变更上述运费由***承担,***确认指定收货地点为海南省文昌市。
2016年1月23日,奥尔特公司与承运人坤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坤诚公司承运涉案产品运送至文昌市。同日,奥尔特公司发货,1月28日涉案产品运送至海南省文昌市,***拒绝支付运费,承运人坤诚公司遂与奥尔特公司、***交涉运费支付事宜,奥尔特公司与***亦进行沟通未果,坤诚公司便将定作物全部运回留置。截止目前,***、奥尔特公司未支付运费,涉案定作物仍由坤诚公司留置。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解除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由谁享有?2.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应如何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定作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及承担保管义务。既然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那么其对定作物就应不享有所有权,否则就造成所有权人留置自己所有之物的窘境。同理,如果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所有权,法律规定保管义务亦无必要。此外,定作物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的特定物品,只有在定作人处才能发挥物的最大效用,综上,定作物的所有权应归定作人。本案中,双方未对定作物的所有权归属作出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定作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定作人***。
关于运费支付问题。《合同书》中约定运费由乙方(奥尔特公司)负担,装卸货均由乙方承担。后2016年1月18日奥尔特公司与***协商一致变更为运费由***负担,货到付款(付运费)。无论该笔运费应由***直接支付给坤诚公司,还是由***支付给奥尔特公司后由奥尔特公司再支付给坤诚公司,***未向任何一方支付运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坤诚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有权留置运输的货物。***支付运费后,可以自行取回涉案定作物。货物运回宿迁是***违约导致的,故货物运回宿迁的费用亦应由***负担,金额可以参照运输合同约定的5万元。因此,***应向奥尔特公司支付运费损失10万元。***与奥尔特公司仅变更了支付运费的主体,并未变更装卸货的主体,故装卸货的费用仍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由奥尔特公司负担。***可以在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所称坤诚公司拒绝验货问题,合同书约定了可通过图片验收且发货前***也已验收。即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与奥尔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拒绝向非合同相对人坤诚公司支付运费的理由。
关于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数额及负担问题。奥尔特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报酬计算损失数额,因合同约定的报酬是其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能直接反映奥尔特公司的损失情况,故认定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数额为33万元。如前所述,合同解除是因***违约导致的,故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赔偿应由***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奥尔特公司报酬损失33万元并支付运费损失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9920元,由***负担。
***、奥尔特公司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奥尔特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奥尔特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包含运费损失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应认定***承担奥尔特公司主张的相应损失。理由是:1.虽然合同约定运费由奥尔特公司承担,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由***承担,且运费的支付方式是“货到付款”,上述事实有***与奥尔特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予以证实。奥尔特公司按照约定安排车辆送货,但***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导致货物被运回宿迁,涉案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原因在于***,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系奥尔特公司原因导致货物未能交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提出的奥尔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货交指定地点并完成卸货,并拒绝协调承运人配合验货,***拒绝支付运费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主张。因奥尔特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中关于验货约定将货物图片发送给***,***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其按照合同约定,在验货后支付了全部货款。另外,双方约定运费支付方式是“货到付款”,并不以卸货验货为前置条件。因此,***以未卸货验货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涉案定制产品已经生产完毕,并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进行交付。后因***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导致货物被承运人运回留置,因此,应认定奥尔特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相应的风险应由***承担。结合承揽人留置权和保管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从定作物的使用价值考量,应认定涉案定作物的所有权属于***所有。3.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奥尔特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奥尔特公司主张报酬损失33万元和运费损失10万元,合计43万元。因奥尔特公司并未向运输合同相对人坤诚公司实际支付运费,故奥尔特公司主张10万元运费损失尚未发生,故对奥尔特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奥尔特公司主张的33万元报酬损失,因涉案定作物为奥尔特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合同对价由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及利润等组成,能够直接反映奥尔特公司的损失情况。合同约定装卸货由奥尔特公司负责,因运费支付原因,奥尔特公司实际并未履行卸货义务,故卸货费用应从中扣除。因双方对卸货费用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参照坤诚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卸货费用确定本案的卸货费,本院酌定卸货费用为0.5万元,综上,***应赔偿奥尔特公司损失32.5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宿迁市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报酬损失32.5万元;
三、驳回宿迁市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9920元,由***负担7620元,宿迁市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负担5450元,宿迁市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审判员  王 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