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

1177***与江苏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11民初1177号
原告:***,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胜利,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087931931L,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嘉陵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呈祥。
被告:**,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奥尔特广告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
审判员  陆文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