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宁夏汉延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及一审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民申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妍,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理,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陈培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铜峡市惠民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惠民水泥厂)及一审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民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汉延公司提交《工程预结(决)算委托审计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农综办的结算内容只包括四标段的工程,不包括二标段的工程,结算书与其是否需要承担二标段的预制板款没有关联。(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二标段工程由汉延公司中标并完成错误,汉延公司中标的只是四标段工程,即便农综办把二标段部分工程调整给**,汉延公司也不知情,与汉延公司无关,**干的四标段工程款汉延公司已付清;2.**自己开设了预制厂用于涉案工程,四标段的全部工程只用了惠民水泥厂5万多元的预制板,而二标段部分工程就用了15万多元的预制板不合理,二标段用的材料与汉延公司无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2.原判决内容与已经生效的(2013)吴民商终字第10号判决内容存在矛盾。即使汉延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是另行起诉。汉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汉延公司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工程预结(决)算委托审计定案表》(复印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汉延公司中标涉案四标段工程后,施工负责人尹清峰告知农综办**是具体施工人,以后直接和**联系。施工过程中,农综办将滨河大道和峡口西滩项目区工程调整给**,汉延公司在《工程预(决)算委托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其对农综办调整上述工程予以认可,且其从农综办领取了全部工程款。惠民水泥厂在调整工程后继续向**提供预制板,**接收预制板并用于涉案工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汉延公司认为滨河大道和峡口西滩项目区农毛渠砌护工程所用材料与己无关,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吴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惠民水泥厂要求汉延公司支付滨河大道农毛渠砌护二标段工程和峡口西滩项目区工程预制板款应另行主张,并未在该案件中就上述工程施工情况及价款等作出认定及判决,惠民水泥厂一审起诉属另行主张,不构成以同一标的及同一诉讼请求提起的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判决汉延公司支付惠民水泥厂预制板价款152618元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汉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艳代理审判员周丽娟代理审判员张新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金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