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科润德机械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22民初1483号
原告:***,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女,1998年10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原告***之妹。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原告***、***之父亲。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2月26日生,汉族,周堂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科润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国良,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新东区商务内环15号楼。
负责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科润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机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人***,被告***、被告扬州机械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扬州机械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49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扬州机械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1706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尤吉屯乡余屯社区光明建才门口,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扬州机械公司,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如上诉求。
被告***、扬州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扬州机械公司所有,***在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的本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原告垫付67600元(其中1600元的转院费),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查证确属其公司保险责任,且无免责情形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公司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冲抵赔偿额。本案系侵权纠纷,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署名***机动车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署名***的身份证、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诊断证明书、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住院病历、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住院收费票据、署名***的身份证、户主署名***的户口本、睢县人民医院外五科出具转院证明、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2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2份、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凤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材料中4的异议认为,出院证记录内容存在添加情形,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材料中6、7、8的异议认为,修车清单签章为发票专用章,形式不合法,发票未有开票日期与维修项目相对应,结合其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认可1000元。交通费形式不合法,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形式完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睢县宝通电动车配件部销售清单1份及32张定额发票,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修理电动三轮车支付维修费16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张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6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7的异议认为,对其中3张署名***住院收费票据和4张署名***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2张日用品商行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显示商品名称为高蛋白属于处方药,应当由医院医生出具外购药证明,同时应当提供正规发票;郑州三九医药收款单及***大药房购物小票有异议,不应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署名***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款139065.63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217.1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署名***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480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573元,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康源日用品商行出具购物单2张、郑州三九医药收款单1张、***大药房购物小票1张,单据上未显示购物人,形式不完备,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且依据证明原告谢**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事故发生之时,并未满一年,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普通高中学生休学申请表1份、宁陵县高级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宁陵县高级中学出具证明1份。能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宁陵县高级中学读书满一学年,吃住在校,并因发生事故而休学之事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2的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家庭状况及工作情况应该由民政部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2即宁陵县阳驿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原告***、***夫妇系原告之父母,根据其年龄身体状况农闲时外出打工符合常情,但未提交其收入的证据证明,计算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3的异议认为,其中120急救中心出具的转院证明,转院费用1600元,应提供医院正规票据,且这个证明落款为120急救中心,并未签章,其证明人也没有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3,即交通费票据186张、120急救中心出具的转院证明,形式不完备,且存在连号,内容不真实,且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谢**为外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扬州机械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部分认定的结果,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尤吉屯乡××社区××建材门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12366.04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首先到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3日,原告***办理出院后又住进骨科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2月9日出院,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17.10元、门诊花医疗费573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139065.63元、门诊花医疗费元48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此事故中损坏,经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16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扬州机械公司,被告***借用该车辆使用时发生的本事故,该车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谢**于2015年9月份录入宁陵县高级中学读书,并吃住在校,该校位于宁陵县城××号,实行封闭式管理。2017年3月30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长期住院治疗影响了学习而休学,现已回学校读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为原告***垫付62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州机械公司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扬州机械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2366.04元;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4941元÷365天×22天)2106.06元;关于护理费的诉求,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3857元÷365天×22天)20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2天)176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车辆维修费1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692.82元。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40335.73元;关于护理费的诉求,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中虽然显示留陪护1人,但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前期实际留院陪护亲属均在2人以上,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和证实,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前60天按2人护理,后117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3857元÷365天×60天×2人+33857元÷365天×117天)219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77天)14160元;营养费(10元/天×177天)1770元;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原告谢**于2015年9月份录入宁陵县高级中学读书,吃住在校,该校位于宁陵县城××号,实行封闭式管理,且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为未成年人。故原告***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原告***在宁陵县高级中学读书已满一学年,现已回校读书。根据相关规定在县级以上城市就读的未成年人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确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7233元×20年×20%)10893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04181.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46.78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600元),下余损失4346.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46.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5253.22元(其中护理费21984.12元+交通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62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下余损失198928.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8928.63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76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92.8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4181.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扬州科润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800元,由被告***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中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