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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91民初2060号 原告:***,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 原告:***,男,200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 原告:***,男,201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 原告***、***法定代理人:***,两原告之母。 原告:***,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 原告:***,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扬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扬州***机械有限公司运营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 被告:**,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高新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经济开发区张江淄博科技产业园11号综合楼501室、502室、503室、504室。 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 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扬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844939元;2.判令***公司另支付原告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的近亲属。2021年10月19日,***公司在山东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安装机电设备厂房工地雇佣***与***进行吊车作业,***操作的吊车为**所有的鲁CP30**号25吨汽车式起重机(以下简称肇事吊车),***操作的吊车其本人所有的鲁CM20**号**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受害吊车)。在吊车作业的全部过程中,***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吊物固定、捆绑、指挥。***在启动肇事吊车吊运钢材时,钢丝绳断裂导致吊起的钢材倾倒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受害吊车严重受损。中煤保险公司系肇事吊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人保公司系肇事吊车的商业险保险人,五原告认为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扬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将承建的通威公司散装仓工程中的钢结构立柱吊装作业通过承揽的方式交给***,***发现无法独立完成,找来***帮助其完成吊装作业,故***公司与***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公司与***无直接法律关系,***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承揽关系的理由包括:(1)、***及***完成吊装作业时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公司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2)、***及***未受***公司的指挥、管理,与***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3)、***及***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2、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对***公司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拥有中国建设教育协会颁发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应对《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及相关专业技术熟知,***公司工作人员***选任***不存在选任过失,而***是***联系的,故***公司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3、***及***在进行吊装作业时未按《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的操作规范要求操作,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1)、两人未设置安全的吊装操作半径,未充分考虑其周围的障碍物、其他起重机等,导致其两人均将自身置于被坠落物砸中的危险之中;(2)、两人未按要求对司机室顶部装设有效的防护;(3)、两人未按要求设置任何警示标志;(4)***不具备起重机械操作资质;(5)、***在操作时疏忽大意,在未核实吊索使用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进行吊装作业;(6)、***在吊装立柱时,操作过快及操作不稳定,导致正在吊装的立柱与其他已经安装好的立柱发生碰撞,导致吊装的立柱迅速脱落从而产生超过立柱数倍重量的剪切力切断钢丝绳;(7)、***未采取合理的处置及逃逸手段;(8)、***未取得肇事吊车驾驶证。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受害吊车为非营运车辆、***死亡后不可能再产生停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出于人道主义,***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支付***家属250000元。6、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系***公司雇员,***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肇事吊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应当由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正常作业,起吊过程中的指挥和捆绑工作均由***公司工作人员***完成,该次事故的发生均系捆绑和指挥不当所致。***在施工过程中未离开施工现场,其存在过错。***和**已垫付赔偿款3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仅系肇事吊车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中煤保险公司对肇事吊车承保有交强险,对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产生的赔偿承担责任,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案件,原告无权向中煤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和操作证,其系无证驾驶,中煤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判决中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中煤保险公司仅对人伤进行垫付,对财产损失无垫付义务,垫付后中煤保险公司有权向***追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等间接损失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吊车所有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财产保险,包括起重机械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约定:“本保***的工程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具备由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否则因此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都由**本人签字确认,人保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对保险单的内容、条款及特别约定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已经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且该条款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保险人自行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在没有驾驶证和操作证的情况下违规无证作业发生事故造成***死亡,本次事故损失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三条约定,应当优先在交强险保单责任项下进行赔付,在对第三者进行赔付时,不论案涉车辆是否购买交强险以及交强险承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时均应剔除交强险应赔部分。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公司应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即使人保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交强险先行赔付之后,划分各方责任比例确认赔偿金额。3、事故调查报告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司对***在事故中死亡的结果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公司与***为承揽关系,***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公司认为***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没有确认***的上岗资格,没有设置安全作业区域,自身也有一定过错。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误工费,需要相应的证明;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发票计算;停运损失,受害吊车并非营运车辆,其所承接的业务并不具备连续性,而是有一定随机性和偶然性,另外也无证据证明其停工天数,停运损失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精神损害赔偿不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是直接损失,也不承担。 庭审中各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火化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村委证明、鉴定意见书、事故照片、行驶证、鉴定费发票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登记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买卖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和**无异议,***公司、中煤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相互印证,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发票***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和**无异议,中煤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 对***公司提交的***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行驶证、岗位合格证、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原告、中煤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和**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原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和**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异议,中煤保险公司称无法确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原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和**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异议,中煤保险公司无异议,人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司单方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公司提交的安全培训资料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和**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异议,中煤保险公司无异议,人保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司单方证据,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公司提交的协议、收条原告、***、**无异议,中煤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未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对***、**提交的保险单各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殡仪服务费收据原告、***公司无异议,中煤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对收据不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提交的协议、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公司无异议,中煤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未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对***、**提交的网站截图、复函原告、***公司无异议,中煤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人保公司对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对复函无异议,本院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复函为有效证据。 中煤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原告、***公司、***、**、中煤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承保资料原告未持异议,***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中煤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生于1979年9月24日,系***之夫,***、***之父,***、***之子。***、***生系济南市济阳区仁风镇老桑渡村村民,有***、***两个子女。***系受害吊车的所有人,持有中国建设教育协会颁发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 2、肇事吊车的所有人系**,***系**之子。2021年4月2日,肇事吊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2日11时至2022年4月2日11时。 2021年3月29日,**作为投保人为肇事吊车向人保公司投保起重机械财产保险,包括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30日0时至2022年3月29日24时,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约定:“本保***的工程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具备由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否则因此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文字为普通字体。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列明的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身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3、2022年1月18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淄高新管字(2022)9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等意见。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一、事故发生经过。***公司承接的通威公司散装仓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经理是***,***通过电话联系了临时吊装作业人***。由于受害吊车吊运能力不足,2021年10月18日下午,***给朋友***打电话,告知通威公司散装仓建设项目要用吊车,工期大约半个月,后两人约定***于2021年10月19日早上到通威公司干活。2021年10月19日,***公司现场施工经理***来到其公司承接的通威公司散装仓工程施工现场,召集现场施工人员召开施工前的会议,安排当日的工作分工、注意事项并进行安全交底。之后,肇事吊车到达施工现场。该车停下车后,***告诉***需要吊装的钢结构和安装的位置,***同***交谈后驾驶肇事吊车至合适的位置,然后在车辆的左侧操作支腿,支腿支好后***就到起重操作室开始准备吊装钢结构立柱,期间现场***公司施工人员***从肇事吊车上拿了钢丝绳和**挂到吊钩上,第一根钢结构立柱由***捆绑后顺利吊装完成,第二根钢结构立柱(事故发生时正在吊装的立柱)当时横卧于施工现场中间部位,需要从西往东吊运安装到西侧的预留底座上,由***用吊装第一根钢结构立柱时的钢丝绳和**捆绑在立柱顶端突出部分。**捆绑完毕后,***给了***起吊手势,***开始吊装第二根钢结构立柱,此时***正在受害吊车东南侧操作起重机吊装钢板。7时9分左右,吊装的钢结构立柱脱离地面快垂直的时候,***、***准备去扶着***装到相应底座上,在行走中还没靠近立柱时,吊装立柱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吊装的第二根钢结构立柱向东北方向倾倒砸向受害吊车的起重操作室,***在跳出起重操作室时被倾倒的立柱砸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10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1、直接原因。通威公司散装仓工程在吊装钢结构立柱的过程中,承重钢丝绳在使用穿套式结索法时吊索绕过被吊物的曲率半径过小,导致与钢立柱翼缘棱角部位接触的钢丝绳受到剪切应力。在提升钢立柱过程中,吊索钢丝绳在钢立柱上出现快速滑动,一方面导致吊索钢丝绳和钢立柱之间出现剧烈摩擦,使部分钢丝表面存在**硬化层,另一方面快速滑动的钢丝绳与钢立柱翼缘棱角接触的部分钢丝因剪切应力被切断,部分未断裂钢丝在冲击载荷的作用下发生整体断裂,最终导致吊装的钢结构立柱倾倒砸到***,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1)、***公司未能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一线员工安全生产职责不清、责任不明,未严格落实相应工序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2)、***公司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员工的安全教育流于形式,员工安全意识淡薄,未针对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员工不清楚本岗位作业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3)、***公司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作业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制定专项作业方案,起重吊装作业组织随意。(4)、***公司副总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暨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能在现场指挥吊运作业。(5)肇事吊车操作人员***未核实施工人员吊索使用方法是否符合《钢丝绳吊索使用和维护》规定的情况下仍进行吊装作业。3、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该事故为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4、2021年11月3日,五原告与***、**签订协议,就***死亡一事约定,***、**自愿从人道主义角度支付五原告100000元,该款项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以外;支付预先垫付款200000元,后续如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200000元自动转化为***、**的相应赔偿。同日,***、**支付五原告300000元。此外,***、**还支付***医疗费1721.87元,殡仪服务费4600元。 2021年11月4日,五原告与***公司签订协议,就***死亡一事约定,***公司自愿从人道主义角度支付五原告250000元,后续如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保证足额支付判决赔偿数额,已支付的250000元不包含在判决赔偿数额范围内。同日,***公司支付五原告250000元。 5、2022年1月17日,应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正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吊车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10月19日的车辆损失为37721元,日停运损失为4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00元。 6、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7、庭审中原告述称,停运期间系合理的维修时间。 庭审中***述称,事故发生时未取得B2驾驶证。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公司施工经理***电话联系***进行临时吊装作业,***又联系了***一起作业,***、***完成吊装作业时具有独立性,两人自行提供吊车,拥有专业技术,不以***公司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两人不受***公司的管理,与***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且两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故***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和***主张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承重钢丝绳在使用穿套式结索法时吊索绕过被吊物的曲率半径过小,间接原因包括(1)、***公司未能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一线员工安全生产职责不清、责任不明,未严格落实相应工序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2)、***公司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员工的安全教育流于形式,员工安全意识淡薄,未针对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员工不清楚本岗位作业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3)、***公司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作业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制定专项作业方案,起重吊装作业组织随意;(4)、***公司副总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暨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能在现场指挥吊运作业;(5)肇事吊车操作人员***未核实施工人员吊索使用方法是否符合《钢丝绳吊索使用和维护》规定的情况下仍进行吊装作业。根据该认定,本院确认肇事吊车承重钢丝绳使用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作为肇事吊车的操作人存在主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对吊装作业存在管理、防范、组织等方面的疏忽,在定作过程存在指示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相应的标准,本院对五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1.87元;2、死亡赔偿金9413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均年满60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4年,两人扶养人为子女***、***等两人,***、***均未满18岁,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14年,两人扶养人为父亲***、母亲***,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0396元,死亡赔偿金合计1351716元;3、丧葬费45330元;4、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确认2000元;5、车辆损失37721元;6、停运损失,停运时间本院公平合理地确认30天,停运损失计14700元;7、评估费7500元。以上共计1460688.87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存在,主张的复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因***的突然去世,精神受到巨大伤害,但***公司和***、**均已从人道主义角度自愿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弥补和抚慰,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肇事吊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吊装作业,虽然当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1721.87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721.87元,可从中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 对人身损失的不足部分和财产损失计1278967元,结合各方的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公平合理地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95276.90元,***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83690.10元。**明知***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将肇事吊车交给***驾驶和操作,**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肇事吊车在人保公司投保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约定:“本保***的工程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具备由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否则因此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虽然当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人保公司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承担的赔偿895276.90元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已经垫付原告的200000元和殡仪服务费4600元共计204600元,可从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000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垫付医疗费1721.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690676.9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垫付死亡赔偿金204600元; 五、被告扬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383690.10元; 六、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5元,原告***、***、***、***、***负担4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6377元,被告扬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2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