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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机械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张江淄博科技产业园11号综合楼501室、502室、503室、504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1、**2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系**1、**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济阳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公司)、扬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无证驾驶部分的认定;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存在错误,依法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驾驶车辆和操作车辆区别,错误认定上诉人***属于无证驾驶。首先,从汽车吊功能来看,涉案车辆属于起重作业车辆,汽车吊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汽车部分,二是操作部分,汽车部分是上路行驶的,汽车部分需要有B2驾驶证,操作部分是作业部分,对于操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质检总局于2014年10月30日发布《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新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未将“汽车吊”纳入特种设备,故质监部门不再对其实施监督,不再执行注册登记和对作业人员考核发证。本案中的涉案车辆定性早在2014年10月30日就不再属于特种设备,国家也不再对其发证,因此不存在无证操作车辆可能,本案中系吊车在静止作业时发生事故,非行驶状态下发生事故,上诉人***不存在无证驾驶情形,涉案车辆是有驾驶资格的第三人开进事故场地,因此不论从何种角度讲,上诉人***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追偿。二、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当。本案中,受害人**某与上诉人***均受雇于***公司,其中**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劳动成果;雇佣法律关系的合同标的是雇员按照雇主指示、要求进行劳务活动,劳务行为是合同标的。承揽关系中双方关系独立平等,一般不限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雇佣关系中双方属于支配从属关系,一般是雇主安排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劳动是雇主的业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从表面看,虽然**某与***提供轮式起重机,但工作性质不具有独立性,上诉人***无法独立完成吊装工作,其吊装过程中捆绑和指挥均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完成,上诉人***也时时刻刻受到雇主***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因此,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非承揽合同关系,造成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部分错误,将导致中煤财险公司对其进行追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针对***的上诉请求,***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中煤财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无证驾驶车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明确载明,***同**某交谈后驾驶25吨汽车式起重机至合适位置,上述报告表述与上诉人所称的别人驾驶车辆明显不符,故其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但我方对***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认可其观点,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1278967元过高,具体理由为:1、交通费2000元不应予以支持,相关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停运损失费14700元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涉案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不可能产生停运损失;其次,该车车主为**某,司机也为**某,在**某死亡后不可能再产生停运损失,如果支持停运损失无异于在**某死亡后仍支持其误工费,不符合常理;除此之外,一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该车辆是否进行修理及实际修理期间情况,因此,不可能存在停运损失。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本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重,***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为:1、***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一审中,本公司已在上诉状中罗列***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驾驶、无证操作这一行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依据,完全说明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2、受害人**某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理由如下:(1)***与**某两人在进行吊装作业时未按《起重机械安全规程》15.3操作规范要求,未设置安全的吊装操作半径,未充分考虑其周围障碍物、其他起重机等,导致其两人均将自身置于被坠落物砸中的危险之中;(2)两人在进行吊装作业时未按《起重机械安全规程》3.5.3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操作,两人对存在坠落物砸碰司机室的危险,没有采取相应的有效防护措施;(3)两人进行吊装作业时未按《起重机械安全规程》10.1.4操作规范要求,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4)**某未采取合理的处置及逃逸手段,而熟知在各种紧急情况下处置及逃逸手段是《起重机械安全规程》12.3.2(i)中规定的对起重机司机基本要求。综上,我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且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错误,对其他的认定事实认可,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属于明显减轻公司责任。中煤财险公司辩称,坚持我方上诉意见。***、**1、**2、***、***辩称,本案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2000元,其实该项实际损失更高。对于停运损失,我方认为车辆系***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由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某名下,但在**某死亡后,车辆仍然产生营运期间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事故中,**某没有任何责任,事故安检部门已经作出了相关的鉴定报告。若受害人**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责任的话,相关鉴定部门也应当予以确认,但是报告中没有确定**某的责任,因此受害人**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鉴定报告中明确表明系上诉人的安全生产不到位,未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等重大过错,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也是一个安全生产事故,***公司在事故中也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某与***不是独立完成作业,而是接受上诉人公司的安排、管理与指挥。在整个吊装过程中,由***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捆绑钢结构立柱,并指挥吊装作业。***公司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作业现场采取有效的负责任防范措施,未确认对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故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 中煤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涉案的医疗费用事项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抢救花费的医疗费最终应由加害人即被上诉人***承担,我司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已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B2驾驶证资格及相应的特种作业证明,存在无证驾驶情况,驾驶人无证驾驶是对社会、个人、自身均不负责任的表现,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直接加害人,被上诉人**明知其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将涉案车辆交由其驾驶,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医疗抢救费,且两被上诉人也已实际支付相应费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我司未垫付治疗费,也不应再支付相应抢救治疗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我司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与上述立法本意明显相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我司上诉请求。 针对中煤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中煤财险公司对吊装车辆缺乏了解,此类车辆分两部分,一是行驶部分,二是操作部分。本案中,没有争议的事实是车辆在静止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且该车辆不属于特种车辆,无需特种设备操作证。因此,***并非无证驾驶,中煤财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公司辩称,中煤财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1、**2、***、***辩称,中煤财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辩称,同***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中煤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844939元;二、判令***公司另支付原告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941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某生于1979年9月24日,系***之夫,**1、**2之父,***、***之子。***、***系济南市济阳区仁风镇老桑渡村村民,有**某、***两个子女。**某系受害吊车的所有人,持有中国建设教育协会颁发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二、肇事吊车所有人系**,***系**之子。2021年4月2日,肇事吊车在中煤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4月2日11时至2022年4月2日11时。2021年3月29日,**作为投保人为肇事吊车向人保公司投保起重机械财产保险,包括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30日0时至2022年3月29日24时,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约定:“本保***的工程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具备由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否则因此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文字为普通字体。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列明的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身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三、2022年1月18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淄高新管字(2022)9号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等意见。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一)事故发生经过。***公司承接的通威公司散装仓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经理是***,***通过电话联系了临时吊装作业人**某。由于受害吊车吊运能力不足,2021年10月18日下午,**某给朋友***打电话,告知通威公司散装仓建设项目要用吊车,工期大约半个月,后两人约定***于2021年10月19日早上到通威公司干活。2021年10月19日,***公司现场施工经理***来到其公司承接的通威公司散装仓工程施工现场,召集现场施工人员召开施工前的会议,安排当日的工作分工、注意事项并进行安全交底。之后,肇事吊车到达施工现场。该车停下车后,***告诉***需要吊装的钢结构和安装的位置,***同**某交谈后驾驶肇事吊车至合适的位置,然后在车辆的左侧操作支腿,支腿支好后***就到起重操作室开始准备吊装钢结构立柱,期间现场***公司施工人员***从肇事吊车上拿了钢丝绳和**挂到吊钩上,第一根钢结构立柱由***捆绑后顺利吊装完成,第二根钢结构立柱(事故发生时正在吊装的立柱)当时横卧于施工现场中间部位,需要从西往东吊运安装到西侧的预留底座上,由***用吊装第一根钢结构立柱时的钢丝绳和**捆绑在立柱顶端突出部分。**捆绑完毕后,***给了***起吊手势,***开始吊装第二根钢结构立柱,此时**某正在受害吊车东南侧操作起重机吊装钢板。7时9分左右,吊装的钢结构立柱脱离地面快垂直的时候,***、***准备去扶着***装到相应底座上,在行走中还没靠近立柱时,吊装立柱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吊装的第二根钢结构立柱向东北方向倾倒砸向受害吊车的起重操作室,**某在跳出起重操作室时被倾倒的立柱砸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10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1、直接原因。通威公司散装仓工程在吊装钢结构立柱的过程中,承重钢丝绳在使用穿套式结索法时吊索绕过被吊物的曲率半径过小,导致与钢立柱翼缘棱角部位接触的钢丝绳受到剪切应力。在提升钢立柱过程中,吊索钢丝绳在钢立柱上出现快速滑动,一方面导致吊索钢丝绳和钢立柱之间出现剧烈摩擦,使部分钢丝表面存在**硬化层,另一方面快速滑动的钢丝绳与钢立柱翼缘棱角接触的部分钢丝因剪切应力被切断,部分未断裂钢丝在冲击载荷的作用下发生整体断裂,最终导致吊装的钢结构立柱倾倒砸到**某,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1)***公司未能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一线员工安全生产职责不清、责任不明,未严格落实相应工序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2)***公司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员工的安全教育流于形式,员工安全意识淡薄,未针对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员工不清楚本岗位作业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3)***公司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作业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制定专项作业方案,起重吊装作业组织随意。(4)***公司副总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暨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能在现场指挥吊运作业。(5)肇事吊车操作人员***未核实施工人员吊索使用方法是否符合《钢丝绳吊索使用和维护》规定的情况下仍进行吊装作业。3、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该事故为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四、2021年11月3日,五原告与***、**签订协议,就**某死亡一事约定,***、**自愿从人道主义角度支付五原告100000元,该款项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以外;支付预先垫付款200000元,后续如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200000元自动转化为***、**的相应赔偿。同日,***、**支付五原告300000元。此外,***、**还支付**某医疗费1721.87元,殡仪服务费4600元。2021年11月4日,五原告与***公司签订协议,就**某死亡一事约定,***公司自愿从人道主义角度支付五原告250000元,后续如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保证足额支付判决赔偿数额,已支付的250000元不包含在判决赔偿数额范围内。同日,***公司支付五原告250000元。五、2022年1月17日,应原告申请并经法院委托,山东正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吊车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10月19日车辆损失为37721元,日停运损失为4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500元。六、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七、一审庭审中原告述称,停运期间系合理的维修时间;***述称,事故发生时未取得B2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公司施工经理***电话联系**某进行临时吊装作业,**某又联系***一起作业,**某、***完成吊装作业时具有独立性,两人自行提供吊车,拥有专业技术,不以***公司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两人不受***公司的管理,与***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且两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故***公司与**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和***主张系雇佣关系,不予支持。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直接原因是承重钢丝绳在使用穿套式结索法时吊索绕过被吊物的曲率半径过小;本次事故间接原因包括:1、***公司未能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一线员工安全生产职责不清、责任不明,未严格落实相应工序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2、***公司未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对员工的安全教育流于形式,员工安全意识淡薄,未针对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员工不清楚本岗位作业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3、***公司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作业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制定专项作业方案,起重吊装作业组织随意;4、***公司副总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暨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能在现场指挥吊运作业;5、肇事吊车操作人员***未核实施工人员吊索使用方法是否符合《钢丝绳吊索使用和维护》规定的情况下仍进行吊装作业。根据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确认肇事吊车承重钢丝绳使用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作为肇事吊车的操作人存在主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对吊装作业存在管理、防范、组织等方面的疏忽,在定作过程存在指示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相应的标准,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1.87元;2、死亡赔偿金9413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均年满60周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14年,两人扶养人为子女**某、***等两人,**1、**2均未满18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214年,两人扶养人为父亲**某、母亲***,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0396元,死亡赔偿金合计1351716元;3、丧葬费45330元;4、交通费,公平合理地确认2000元;5、车辆损失37721元;6、停运损失,停运时间确认30天,停运损失计14700元;7、评估费7500元。以上共计1460688.87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存在,主张复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因**某突然去世,精神受到巨大伤害,但***公司和***、**均已从人道主义角度自愿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精神损害已经得到弥补和抚慰,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肇事吊车在中煤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吊装作业,虽然当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煤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某死亡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1721.87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721.87元,可从中煤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对人身损失不足部分和财产损失计1278967元,结合各方过错和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公平合理地确定***承担70%赔偿责任计895276.90元,***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计383690.10元。**明知***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将肇事吊车交给***驾驶和操作,**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确定**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肇事吊车在人保公司投保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九条约定:“本保***的工程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具备由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否则因此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虽然当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人保公司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规定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应当承担的赔偿895276.90元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已经垫付原告的200000元和殡仪服务费4600元共计204600元,可从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死亡赔偿金180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垫付医疗费1721.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690676.9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垫付死亡赔偿金204600元;五、被告扬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383690.10元;六、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5元,原告***、**1、**2、***、***负担4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6377元,被告扬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中煤财险公司的医疗费支付问题、***公司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问题以及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述称,事故发生时未取得B2驾驶证。***虽主张此类车辆的使用应分为汽车上路行驶和施工作业操作两部分,而在施工现场的操作环节无需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但其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在通常情况下,该类车辆在施工现场使用时,驾驶环节和操作环节密不可分,操作过程中往往也会根据具体作业内容、完成效果等要求调试合适作业地点,因此使用该类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拟证实肇事车辆系由他人驾驶进入施工现场,后由***进行现场作业操作。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书记载,“***同**某交谈后驾驶肇事吊车至合适的位置,然后在车辆的左侧操作支腿,……”,由此可见,事故发生时驾驶和操作行为均由***本人实施,并非他人,证人出庭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于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支付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后享有追偿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中煤财险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721.87元,并无不当。关于***公司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问题。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公司施工经理***通过电话联系了临时吊装作业人**某,由于自有吊车吊运能力不足,**某又联系朋友***一起参与施工作业,**某、***与***公司之间并无身份上的管理、支配和从属关系,且二人完成吊装作业时具有独立性,需要以其具有满足施工作业吊运能力需求的自有设备和专业操作技术完成符合***公司要求的工作成果后获得报酬,并非单纯的提供技术含量较低的劳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肇事吊车承重钢丝绳使用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司未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等因素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由***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70%),由***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30%),同时认定**某无事故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停运损失,结合事故发生后抢救受伤人员、处理相关事宜以及受损车辆维修、停运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停运损失147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煤财险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5元,由***负担100元,由扬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55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卉 审判员  于 杨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