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文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民终7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定江镇宝路路西大茅坪。
法定代表人申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毕全,男,广西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正,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上诉人广西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逸机电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与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昇逸机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毕全,被上诉人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文正到原告昇逸机电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约定被告为电梯维修保养技术员,每周工作六天,周日休息,有工作任务时周六加班。试用期为二个月,工资1500元/月,转正后2000元/月。2015年3月,被告调任工程部主管,工资不变。由于被告有车,原告每月给予被告油费补贴200元。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公司进行绩效考核,被告每月能得到600元-800元的绩效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均遭到原告拒绝。2015年6月21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至今,被告未回到原告公司上班。本案诉讼中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收入为:2014年10月份工资1160元、11月份工资1500元、12月份工资20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2800元、2月份工资2930元、3月份工资2640元、4月份工资2600元、5月份工资2000元、6月份工资1921.5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的工资收入合计18391.5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或决定。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事项为: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549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加班费2206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1051.5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1921.5元;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社会保险金。同时查明,2015年8月18日,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文正与被申请人昇逸机电工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申请人昇逸机电工程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仅向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被申请人单位的《工资花名册》,未提供由被申请人单位掌握的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2015年8月20日,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载裁决书,其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8391.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份工资1921.5元;三、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和核定的缴费基数,为申请人办理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18391.5元,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1921.5元,无需缴纳被告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文正到原告公司工作,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提供的《维修保养记录》、《工程联络单》等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告文正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原告公司工作,任电梯维修保养技术员职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8391.5元。本案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6月份的工资1921.5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1921.5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扣代缴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公司应当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手续。本案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18391.5元,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1921.5元,原告不需为被告缴纳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的上述请求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由原告公司掌握管理的与被告的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昇逸机电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花名册》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相关信息,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就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2015年6月的工资,无需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18391.5元,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6月份的工资1921.5元,无需缴纳被上诉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文正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昇逸机电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在二审审理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文正主张与上诉人昇逸机电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其在上诉人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签收单》和上诉人公司为其他单位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的《维修保养记录》、《工程联络单》,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单据上,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花名册》。《维修保养记录》和《工程联络单》为第三方单位保管,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资花名册》。而且,上诉人以第三方单位保管的《维修保养记录》丢失为由质疑被上诉人篡改该记录提供虚假证据,却未提供任何书证证明己方观点,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更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昇逸机电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正是否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需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2015年6月的工资,不需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文正提交了领取工资的《工资签收单》和由第三方单位保管的《维修保养记录》、《工程联络单》。因此,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与上诉人昇逸机电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抗辩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需提供证据予以驳斥,而其提供的证据仅是自行制作的《工资花名册》,证明力明显低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虽然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保养记录》来源存疑,但仅是口述并无证据证明,且该记录应由上诉人分别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的多个单位保管,这些单位住所地不在同一城市,所有单位的《维修保养记录》全部遗失而无一家单位报案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抗辩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2015年6月的工资的主张也不存在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仅是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则该诉请反映的是作为缴费义务主体的用人单位与社保管理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而社保管理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这种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征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混淆,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本院对该要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实体处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广西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广西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文正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391.5元,2015年6月份工资1921.5元,合计2031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广西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20元,由上诉人广西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