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渭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渭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半岛环岛东路旁江山半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576827107U。

法定代表人:赵哲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盛,**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北路**山水凤凰城**国税交行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595144328H。

法定代表人:申胜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毕全,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棉,**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防城港市渭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电梯未经验收合格,且因电梯安装及产品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经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也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整改及修复电梯,但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整改及修复电梯,致电梯无法使用报废,上诉人被迫自行拆除了电梯,造成了上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清安装款。二、龙波当时虽然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其并非工程负责人,上诉人也未授权其与被上诉人结算或对账,在有其签名的对账单上也没有上诉人的印章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同时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纠纷,因此对账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付款利息问题,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昇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底就已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时隔四年上诉人均未通知协商修复事宜,而且双方就安装余款及修复费用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二、本案系因上诉人的原因而达不到规定的验收条件,故上诉人无权拒绝支付余款。三、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应给付逾期利息。

昇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渭博公司向昇逸公司支付电梯安装余款241,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4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渭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8月13日,昇逸公司与渭博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昇逸公司负责安装的电梯数量为21台,设备安装款共计482,000元,昇逸公司安装队伍进场后7日内渭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241,000元,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7日内付清。如因渭博公司的原因达不到政府部门规定的验收条件,需延期申报验收时,渭博公司需向昇逸公司支付全部安装余款。由于BCD区5台无机房电梯井道,土建施工过程中达不到电梯安装要求,渭博公司根据现场情况要求昇逸公司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6月20日就该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5台电梯的井道改造人工费25,000元,整改完成后按当月进度支付。昇逸公司于2014年底基本完成全部电梯的安装,至今为止渭博公司先后向昇逸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以及5台电梯井道改造人工费共计266,000元,尚欠电梯安装费余款241,000元。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后,昇逸公司拟申请验收,但是由于渭博公司的原因未达到验收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如果由于渭博公司原因未达到验收条件需要延期验收,则渭博公司也应支付剩余的设备安装款。但是经过昇逸公司多次追讨,渭博公司仍未支付余款。2018年11月28日,昇逸公司再次就尚欠电梯安装款与渭博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渭博公司派出工作人员龙波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是渭博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之后,渭博公司擅自将昇逸公司安装的电梯拆除。为此,昇逸公司于2020年5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综合昇逸公司、渭博公司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昇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昇逸公司、渭博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所订立的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昇逸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安装电梯的义务,渭博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调试,与昇逸公司完成结算;在履行合同中,因电梯安装属特种设备安装需具备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许可,方能安装,但是由于渭博公司自身的原因未达到电梯调试的条件,导致电梯无法调试使用,应当承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渭博公司辩称昇逸公司的货物未经渭博公司验收,否认其公司员工“龙波”代表渭博公司行使电梯安装工程的监管和工程款的核对等行为,事隔6年之久才提出产品未验收以及产品质量有问题,并且把安装好的电梯擅自拆除,纯属渭博公司的过错。综上,对渭博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昇逸公司诉请渭博公司支付安装费241,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渭博公司因不履行支付安装款的义务,造成昇逸公司资金回笼损失,应予赔偿。因此,昇逸公司请求渭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理合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其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渭博公司支付给昇逸公司电梯安装费24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安装工程完毕之次年)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54元,减半收取3,027元,由渭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公司(上诉人)开发的《防城港市白浪滩五星渭博海滩度假》项目,我方司技术人员经现场勘查发现以下问题:1、所有机房门急需安装。2、A区5台电梯的门缝急需封补好。3、A区机房主梁孔洞堵住。4、A、C区4台消防电梯外呼盒无孔洞,急需打通。5、B区4台传菜梯检修孔没有按图施工,急需整改。以上问题恳请贵方尽快解决,以便电梯安装工程能够顺利进行。及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的规定正常使用电梯,否则与此相关的问题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后果均由贵公司负责。”上诉人在以上《工程联系单》盖章(龙波在上诉人盖章处签字)并承诺“我司会尽快安排工人完成施工”。经质证,上诉人对该《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018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付款明细清单(对账单),载明:21台电梯安装款482,000元+补充合同25,000元,合计507,000元,被上诉人已收到贵公司(上诉人)的电梯安装款266,000元,贵公司(上诉人)还未支付的电梯安装款241,000元。龙波在对账单空白处写上“设备安装已于2014年底基本完成。因现场配套及条件未达到验收条件,电梯安装后来验收。根据双方进度款申请支付及相关联系函件,以上款项属实,具体金额以财务核对为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安装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电梯因安装及产品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及验收,其有权拒付剩余安装费用。被上诉人则主张因上诉人处无正式电源,机房门未安装,电梯门未封补,部分电梯检修孔也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电梯无法进行验收的责任在上诉人,为证明以上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付款明细清单(对账单)及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拟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涉案电梯于2014年底安装,但依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发送《工程联系单》所载,上诉人存在机房门未安装、部分电梯门未封补、检修孔也没有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等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解决以上问题、为电梯的验收提供条件。再根据双方买卖过程中的往来习惯可知,涉及合同履行重要问题的沟通一般都使用书面函件,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案电梯安装存在问题致使无法通过验收,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但其时隔近六年方才主张电梯存在质量及安装问题且已自行将安装好的电梯拆除,已超过合理期限且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电梯无法进行验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因上诉人的原因致使电梯无法通过验收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上诉人发送《工程联系单》显示,龙波作为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对接电梯安装的整改事宜,其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付款明细清单(对账单)亦由龙波在该对账单签字确认“设备安装已于2014年底基本完成。因现场配套及条件未达到验收条件,电梯安装后来验收。”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龙波的签字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故,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系因上诉人的原因致使电梯无法通过验收,结合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电梯安装余款241,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约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因不履行支付安装款的义务,造成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再结合电梯于2014年底安装的事实,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渭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渭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大亮

审 判 员 刘帅武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采伶

书 记 员 谢馨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