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3民初631号
原告:**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北路10号山水凤凰城二期国税交行苑JB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595144328H。
法定代表人:申胜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毕全,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棉,**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渭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半岛环岛东路旁江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一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576827107U。
法定代表人:赵哲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盛,**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昇逸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逸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渭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聪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昇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胜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毕全、韦彩棉,被告渭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哲祾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昇逸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余款241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4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的电梯数量为21台,设备安装款共计482000元,原告安装队伍进场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241000元,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7日内付清。如因被告的原因达不到政府部门规定的验收条件,需延期申报验收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全部安装余款。由于BCD区5台无机房电梯井道,土建施工过程中达不到电梯安装要求,被告根据现场情况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6月20日就该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5台电梯的井道改造人工费25000元,整改完成后按当月进度支付。原告于2014年底基本完成全部电梯的安装,至今为止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以及5台电梯井道改造人工费共计266000元,尚欠电梯安装费余款241000元。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后,原告拟申请验收,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达到验收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如果由于被告原因未达到验收条件需要延期验收,则被告也应支付剩余的设备安装款。但是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余款。2018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就尚欠电梯安装款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负责人龙波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于2020年5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告昇逸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就电梯安装的规格、型号、数量、安装费用、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明全部电梯安装之前均向防城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取得安装许可;3、《工程联系单》,证明2014年底原告已经基本完成全部电梯安装;4、《工程联系单》,证明龙波是被告的员工,代表被告与原告对接;5、《活期对公交易明细查询、付款明细对账清单》,证明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再次就尚欠的电梯安装款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电梯设备款241000元,被告负责人龙波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龙波确认设备安装已于2014年底基本完成,因现场相关配套及条件未达到验收条件。
被告渭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1、电梯未经验收合格;2、因安装及产品质量问题,影响电梯无法正常使用;3、被告已发函给原告,但是原告并不整改和修复电梯,因电梯无法使用,被告已经拆除了电梯,造成被告重大损失;4、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利息问题。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渭博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被告已函告原告整改修复,但是原告没有整改修复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龙波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上“陈伟江”和证据4上“龙波”的签字,被告认可且盖有公司的印章;对证据5中“活期对公交易明细查询”没有异议,对“付款明细对账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龙波”的签字属于证人证言,但是龙波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龙波只是被告的普通员工,即使是原、被告对账,也应是双方单位的财务部门对接,因此,龙波的签字被告是不予认可的;另外,被告与龙波有劳动争议的诉讼纠纷,其证言的真实性较低,也有可能原告与龙波串通搞假证。
原告昇逸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联系函》是被告单方作出,并未送达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龙波与被告的劳务纠纷是在2019年发生,但是原告与被告的对账是在2018年,当时龙波并未离职,且龙波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并不知晓。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的电梯数量为21台,设备安装款共计482000元,原告安装队伍进场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241000元,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7日内付清。如因被告的原因达不到政府部门规定的验收条件,需延期申报验收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全部安装余款。由于BCD区5台无机房电梯井道,土建施工过程中达不到电梯安装要求,被告根据现场情况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6月20日就该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5台电梯的井道改造人工费25000元,整改完成后按当月进度支付。原告于2014年底基本完成全部电梯的安装,至今为止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以及5台电梯井道改造人工费共计266000元,尚欠电梯安装费余款241000元。电梯全部安装完毕后,原告拟申请验收,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达到验收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如果由于被告原因未达到验收条件需要延期验收,则被告也应支付剩余的设备安装款。但是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余款。2018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就尚欠电梯安装款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派出工作人员龙波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之后,被告擅自将原告安装的电梯拆除。为此,原告于2020年5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昇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所订立的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安装电梯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调试,与原告完成结算;在履行合同中,因电梯安装属特种设备安装需具备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许可,方能安装,但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未达到电梯调试的条件,导致电梯无法调试使用,应当承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未经被告验收,否认其公司员工“龙波”代表被告行使电梯安装工程的监管和工程款的核对等行为,事隔6年之久才提出产品未验收以及产品质量有问题,并且把安装好的电梯擅自拆除,纯属被告的过错。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昇逸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安装费241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因不履行支付安装款的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回笼损失,应予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理合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其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渭博公司支付给原告昇逸公司电梯安装费24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安装工程完毕之次年)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54元,减半收取3027元,由被告渭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琪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其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