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初字第00289号
原告*家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漳县三业循环沼气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业合作社”)。住所地址: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街81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三业合作社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三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沼气池建筑工地挖掘沼气池时,因被告***没有安装工程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土石方坍塌将原告砸伤。案发后,被告***支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和2000元生活费。后双方签订协议:被告赔偿原告22000元(已支付),但未对伤残进行协商。2015年4月25日,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两个伤残10级。因原告对与***签订的赔偿协议有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协议。要求二被告在已赔偿22000元的基础上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67775.8元。
被告***辩称,***在其承包的沼气建筑工地受伤,其已将*家军送到医院治疗并安排人护理,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另给付生活费2000元。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赔偿原告*家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计22000元,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业合作社辩称,其与***是承揽关系,原告***在***承揽的工地做活受伤,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三业合作社登记成立,主管部门为南漳能源办。2014年3月,被告三业合作社将其承揽的南漳县辖区内的武镇、九集、清河部分农户沼气池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双方分别签订多份《小型沼气池建设主体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包工包料建设沼气池,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18日,原告*家军经方勇介绍到第三人***承包的沼气池建筑工地打工,口头约定工资每天1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建的***沼气池建筑工地挖掘(深六米、直径8米)沼气池时,因没有安装工程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开挖的沼气池坍塌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肺挫伤。后入住该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由***请人护理,支付医疗费8822元,生活费2000元。医嘱全休120天。2015年1月1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勇(甲方)与原告*家军(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因甲方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工地塌方造成原告受伤,经治疗原告出院回家,由甲方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22000元,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支付***22000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家军的损伤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伤残10级,赔偿指数12%。原告支付鉴费800元、检查费147元、交通费190元。原告即以对赔偿协议有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要求二被告在已赔偿22000元的基础上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67775.8元。2016年1月8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家军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补充鉴定,结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家军赡养有母亲安某(生于1929年12月29日),其对母亲尽1/8的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证人胡某、陈某证言,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有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收据,有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真关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
一、*家军与***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无重大误解,是否属可撤销民事行为?
原告***认为在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与***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当认定其对损伤程度有重大误解,依法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重新确认损失后依法赔偿。被告***认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家军签订的赔偿协议,明确因甲方安全措施不位,致使工地塌方造成原告受伤,由甲方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22000元,甲方若伤不复发,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家军22000元,应当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损伤程度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应当认定*家军对损伤程度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可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三业合作社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家军作为具备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对被告***在沼气池建设工程中没有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冒险下坑作业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三业合作社认为其将沼气池建设工程发包给与**均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是在为***提供劳务中受伤,依法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业合作社明知原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将沼气池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依法应对***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损发生的原因力酌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三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家军损失范围?
原告***主张在被告***原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22000元基础上再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7775.8元。本院认为,***基于对原赔偿协议存在生大误解,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其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一并确认,不能既要求撤销原赔偿协议,又要求确认已给付的赔偿款,本院将对原赔偿协议中的相关项目依法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以其多年在北京、深圳打工为由,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59644.8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其在城市居住、城市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在武安镇何家坪村承包8.61亩责任田并享受相关的农村居民待遇,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综合损害发生的原因酌定赔偿3000元。被告抗辩案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22元和给付赔偿款及生活费24000元及请人护理21天,应当抵扣其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家军的损失为:医疗费费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日×21天)、误工费8617.20元(71.81元/日×120日)、护理费3590.5元(71.81元/日×50日)、残疾赔偿金26037.6元(10849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安某生活费651元(8681元/年×5年×12%×1/8)、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100元、检查费1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2575.30元。被告***应当赔偿总损失49575.3元的70%即34702.7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7702.71元。减去被告***为原告*家军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款、生活费、护理费等34330.01元,被告***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37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委托人方勇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赔偿*家军误工费等损失22000元协议。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372.70元;三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5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颜